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352702。
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川,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752678017。
法定代表人:魏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司法办主任。
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集团公司)诉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安装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尔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迪尔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尔集团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1999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的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属施工行业。
2001年9月核准更名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4月核准更名为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核准更名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自2001年9月起即享有“迪尔”的企业名称权,并自2002年6月起,陆续获得“迪尔”字样和相应的外圆内方图形在国家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第1类、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2月3日,原告“迪尔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依法享有“迪尔”字样和相应的外圆内方图形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独立法人企业,其未经许可在相同、相近行业内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相近似名称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经原告多次函告和督促,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迪尔”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就其侵权行为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
四、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涉诉费用。
被告迪尔安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被答辩人于2002年设立的制造基地,2003年经被答辩人改组并注册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是被答辩人的子公司,2008年后,答辩人仍然继续留用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所有员工,双方业务往来密切,关系相处一直非常融洽,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等的纠葛。
二、答辩人没有注册任何商标,也没用使用任何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答辩人的名称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
四、被答辩人索要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迪尔集团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更改公司名称的批复、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自2001年开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迪尔”,至今已长达16年,该名称已在建筑安装行业颇具影响,原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证据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1类(第1810066号)、第6类(第1798128号)、第7类(第1803166号)、第11类(第1920011号)、第35类(第1951469号)、第37类(第1949371号)、第42类(第1794879号)国家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对“迪尔”字样和相应的“外圆内方”图形及DR.AZ字母进行了商标注册,享有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近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证据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7类(11043702号)国家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对“外圆内方”图形单独进行了商标注册,享有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在“工厂建设”类别上使用的注册证号为1949371的“迪尔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证明迪尔品牌已经享有盛名。
证据5、(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1592号公证书及原告官网截图,证明被告官网上使用的“外圆内方”图形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迪尔”字号,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官网上使用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极为相似,极易让人产生误认和混淆。
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建筑安装企业,所从事的行业相同,被告在广告宣传、网站制作及工程承揽过程中,使用与迪尔及图形极其相似的商标,属于故意借助著名商标的影响力,以达到提升自身价值的作用,严重混淆了客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股权收购协议、律师函、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回函,证明被告及其股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对股权转让中的价款、人员安置及双方未来关系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股权收购后,甲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予以协助。
然而被告迟迟不变更企业名称,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督促其在收函后30日内停止使用含有“迪尔”字号的企业名称及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依约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其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专用权。
证据7、事实说明,证明原告在工程承揽过程中,遇到多起被告或冒充或诋毁原告的行为,致使客户混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8、(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16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中宣传的工程业绩多达69个,上述工程均是打着迪尔名义进行的施工,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因此获得巨大经济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迪尔安装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著名商标。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只能证明2015年11月3日公证机构在做公证时那一刻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网站上就有这个情况,有篡改的可能,不能证明公证日之前或之后的情况。
4、对证据6中《股权收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经在2008年3月1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函没有收到;
我方的回函是针对原告,而不是针对律师函。
5、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
6、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迪尔安装公司为了抗辩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彩印画册(2009年十年特刊),证明被告原是原告设立的一个子公司,2008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分离,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被告是在2008年3月18日从原告处变更为现在名字使用至今,被告名称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存在侵犯企业名称权。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自2008年3月1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从此互不隶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没有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没有对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就是对原告企业名称权进行侵权。
被告主张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虽经登记但不能排除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6和证据8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7和被告提交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是1999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的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
2001年9月4日,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发的鲁建管人字[2001]136号批复,原告更名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4月6日又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18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核准更名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范围为:锅炉安装和改造、压力管道安装、起重机械安装维修;
许可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承装;
资格证书批准范围内的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认可范围内的检测和校准等。
2002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取得第1810066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2008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10066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取得第1798128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2008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8128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0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取得第1803166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2008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03166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取得第1920011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2008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03166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02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取得第1951469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08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51469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200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取得第1949371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08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49371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省建设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取得第1794879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材料测试、饭店、工程绘图、公共卫生浴、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咨询、医疗诊所、园艺质量控制、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08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4879号“图形+DR·AZ+迪尔”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1043702号“外圆内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设备出租;
建筑、拆除建筑物;
工厂建造;
管道铺设和维护;
商品房建造;
锅炉清洁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审定原告使用在工厂建设上注册证号为1949371号的“迪尔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2月25日,被告及姚士和、魏波、李静等18名自然人(甲方收购方)与原告(乙方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就甲方和甲方负责确定人员收购乙方股权达成一致意见。
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股权收购后,甲方(即被告)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予以协助。
2009年,原告迪尔集团公司出版了企业内部刊物《迪尔》10年特刊(总第10期),该特刊回顾与展望“迪尔十年大事记”二00八年章节中记载:3月18日,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从集团公司分离。
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荣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请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做出明确答复,并于30日内停止使用含有“迪尔”字号的企业名称及与迪尔集团近似的商标。
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该《律师函》通过中国邮政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邮电支局投递,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投递系统显示,2014年11月8日16时被告签收该函。
2014年11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函件予以回函提出四条意见:1、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事宜同意双方商榷;
2、贵公司出资入股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后,将出资现金部分转移挪用,影响到了公司股东利益,股东要求适当补偿;
3、应员工要求,现向贵公司提出支付解除员工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4、改变字号“迪尔”将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需支付一定变更费用,贵公司应做适当经济补偿。
2015年11月3日,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1592号公证书,对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迪尔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日9时2分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访问互联网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和证明。
公证书附件显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官网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原告的第11043702号“外圆内方图形”注册商标和“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等信息。
2015年11月14日,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1651号公证书,对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迪尔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3日10时10分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访问互联网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和证明。
公证书附件显示:近年来被告迪尔安装公司的合作项目法人名称中含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省内外大型企业达69家,工程规模包括260T/H+50MW爆矸石综合利用发动机安装工程等69项。
经查,被告成立于2003年7月29日,原系原告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波,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
压力管道安装;
锅炉安装、改造等,注册资本为50170000元,2008年3月18日,经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核准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至2012年7月16日经过8次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00000元达到50170000元,经营范围变更后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
压力管道安装;
锅炉的安装、改造。
另查明,原告为了调查取证共支付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著名商标证书,(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1592号公证书及原告官网截图、股权收购协议、律师函、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回函、(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16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彩印画册(2009年十年特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使用“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三、被告使用“外圆内方”迪尔商标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四、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第九条中,约定了“甲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
2014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函告被告: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迪尔”字号的企业名称及与迪尔集团近似商标,此距2015年12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纠纷,不超过2年。
故,原告起诉被告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使用“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的问题。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因已注册的企业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9月4日经核准变更登记更名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
2008年3月被告企业核准登记注册成立。
显然,原告企业名称权为合法在先权利。
原告从2001年至今,一直使用“迪尔”作为其企业字号,且原告的第1949371的“迪尔及图”商标2013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迪尔品牌在山东省建筑安装界享有盛名,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原告的企业字号“迪尔”可以认定为原告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锅炉安装和改造、压力管道安装、起重机械安装维修;
许可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承装;
资格证书批准范围内的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认可范围内的检测和校准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
压力管道安装;
锅炉安装、改造等,显然,原、被告双方在实际经营内容上存在实质同业竞争关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企业名称中“迪尔”是其核心部分,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被告在市场经营、广告宣传、网站制作、承揽工程等活动中,使用“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突出使用含有“迪尔”文字名称,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商业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被告双方2008年2月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该协议和原告2014年对被告的函告,被告应于2014年11月8日之后的30日内履行《股权收购协议》第九条关于“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故,被告关于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侵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字号则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字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本案查明,原告取得“迪尔”文字及图形等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02年和2003年,被告以“迪尔”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
因此,原告的“迪尔”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专用权为合法在先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上述条款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实质性相同,原告企业名称中“迪尔”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迪尔”,读音、表意上完全相同,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迪尔”文字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构成对原告“迪尔”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称,其使用“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迪尔安装公司自2008年以来一直使用“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其官网网站上突出使用原告第1949371号“外圆内方”注册商标,特别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然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迪尔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同时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影响。
被告迪尔安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迪尔集团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迪尔安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
因此,根据被告迪尔安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和情节,参考原告公司和被告企业的生产规模,并将原告迪尔集团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所涉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等计算在内,酌定被告迪尔安装公司赔偿原告迪尔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迪尔”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保留有“迪尔”字样;
三、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60000元;
四、驳回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