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字144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经营者戴海港。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及被告的经营者戴海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其出售的电饭锅上没有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67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上述两��标均在有效期内,并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2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与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温州市戴宅路上标示为“左邻右里”的场所。
由李麟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电饭锅一个,计价95元,并取得了超市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上述电饭锅电源上方有“SANJIAO湛江三角”字样。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并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38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戴宅路56-2号,经营者为戴海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调查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广东省证明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书、部分合理费用开支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戴宅路56-2号���邻右里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据印有“左邻右里超市”字样,且被告对涉案电饭锅系其店里购买的事实亦无异议。
在原告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电源上方标注的“SANJIAO湛江三角”标识,其中“湛江”系地名,而“SANJIAO”为“三角”的读音,因此“三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SANJIAO湛江三角”使用在电饭锅上,会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商标及“三角牌”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涉案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电饭锅属于侵害原告注册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销售的电饭锅上没有三角字样及三角图形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数量及其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