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4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康亮眼镜经销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经营者杨慧宇,女,汉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委托代理人韩秀才,系杨慧宇配偶。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赛罕区康亮眼镜经销店(简称康亮眼镜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BOLON”、“暴龙”牌太阳镜,遂于2015年10月22日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在《北方新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亮眼镜店辩称,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眼镜是假冒的。
被告从南方的一个推销人员处购买了眼镜,在店里摆放了一个月,只销售了一副。
之后消费者向被告索要证书,被告向推销的人员询问后,被告知没有,才发现不对,要求退货。
眼镜进价大概是100多元,卖200多元。
被告对销售涉案眼镜的事实认可,但是对是否侵权不确定。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是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为亚洲品牌500强,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第三组证据:(2015)呼仲证内字第4227号公证书、鉴别证明书。
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鉴别证明书看不懂。
被告康亮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雅瑞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成立。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暴龙”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866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第3186667号商标受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BOLON”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第3192360号商标受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经世律师事务所向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22日,公证员武海英与公证员助理邢娜及经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芮来到位于赛罕区大学路农大东区北门往南80米路南优亮眼镜店(赛罕区康亮眼镜经销部),由赵芮购买了暴龙眼镜一副,并开具了收据。
眼镜的价格为320元。
上述过程记载于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2015)呼仲证内字第4227号公证书中。
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书称,2015年10月22日经公证购买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路南挂有“优亮眼镜”招牌的赛罕区康亮眼镜经销部的太阳镜,没有吊牌,镜腿内侧印字没有镭射码,真品印字为12位阿拉伯数字镭射。
因此,以上太阳镜,非该公司生产,也未经该公司委托生产。
另查明,原告雅瑞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将被告销售的暴龙眼镜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该眼镜右侧镜片、左侧镜腿外侧、右侧镜腿内侧、外侧、眼镜盒上均有“BOLON”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雅瑞公司在核定第9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康亮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康亮眼镜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康亮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康亮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BOLON”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康亮眼镜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康亮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雅瑞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雅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数额,也未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罕区康亮眼镜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赛罕区康亮眼镜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6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赛罕区康亮眼镜经销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