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鹏,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建彬,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高建鹏、罗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从广州市白云区、东莞市等地购入假冒注册商标“TORYBURCH”的各类型手袋(挂包)、钱包,在番禺区洛浦街丽江花园左岸二十七幢1001房内通过淘宝、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65000元(以下币种同)。
其中,手袋、钱包的实际销售平均单价分别为560元、240元。
2015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赶至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TORYBURCH”的各类手袋360个、钱包610个(价值总计348000元)及送货单、物流单等作案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家中有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从广州市白云区、东莞市等地购入假冒注册商标“TORYBURCH”的各类型手袋(挂包)、钱包,在番禺区洛浦街丽江花园左岸二十七幢1001房内通过淘宝、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总计约人民币26.5万元。
其中,手袋、钱包的实际销售平均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60元、240元。
2015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赶至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TORYBURCH”的各类手袋360个、钱包610个(价值总计约人民币34.8万元)及送货单、物流单等作案工具一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暂存人民币50万元在本院以便支付对被害单位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董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河之光公司TORYBURCH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请求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书、提供的送货单及公证书,账本五本,暂收款收据,微信朋友圈销售截图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对被害单位的经济赔偿做出了处理,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TORYBURCH”的手袋360个、钱包610个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手机及物流单等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