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惠,男,194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曦雨,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2单元(B座)5A。
法定代表人迟家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恩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宇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51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恩惠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恩惠系名称为“基于GPS的驾驶考试系统”、专利号为ZL201110382103.5的发明(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星网宇达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型号为XW-ETS2231的车载移动设备及相关系统(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王恩惠的涉案专利权。
基于此,请求法院判令星网宇达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赔偿王恩惠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0万元。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星网宇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第26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王恩惠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发明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王恩惠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审法院指出,王恩惠可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99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若涉案专利能够被确定继续有效,则王恩惠可基于涉案专利再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诉权并未因本案的审理结果而受到实质影响。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裁定:驳回王恩惠的起诉。
王恩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首先,专利复审委第26998号决定还未生效,不能认定涉案专利已经无效。
其次,在审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故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后,因专利权人可以针对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2699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尽管王恩惠已经就第26998号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第26998号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
鉴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恩惠起诉并不影响其诉权,如果法院撤销第26998号决定,王恩惠可以重新提起侵权诉讼,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王恩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