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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终4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

经营者钟艺娇。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华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以下简称玮恺茶行)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玮恺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农、刘芳,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珊珊、汪华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在原审中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西湖龙井协会是由西湖龙井茶产区内进行西湖龙井茶生产、加工、流通等行业有关的人员、单位代表等组成的社团法人。

2011年2月18日,西湖龙井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该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7日,西湖龙井协会在玮恺茶行经营的位于天乙市场的店铺购买了茶叶若干,取得了玮恺茶行提供的名片和发票,玮恺茶行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

玮恺茶行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西湖龙井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玮恺茶行:1.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合理开支公证费1,500元);

3.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玮恺茶行在原审中辩称,首先,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西湖龙井协会于2011年才获得商标注册,而西湖龙井已存在千年历史,且西湖龙井协会不能代表茶农利益,茶农从打假中并没有获得过利益。

其次,玮恺茶行不构成侵权,西湖龙井是茶叶的通用名称,只要是西湖产地的茶叶就可以使用,并不需要申领销售标,销售标是西湖龙井协会为了推广做出来的,且玮恺茶行销售的茶叶具有合法来源,亦来源于西湖龙井产地,可以使用西湖龙井标志。

再次,玮恺茶行销售的仅为茶叶,茶叶上并不涉及商标,而外包装是玮恺茶行另外买来的,是送给西湖龙井协会的,玮恺茶行并未从中获利,玮恺茶行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最后,玮恺茶行主要经营乌龙茶,并不销售绿茶,西湖龙井协会前来购买系引诱销售,西湖龙井协会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湖龙井协会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于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

修改稿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商标局2011年12月《商标公告增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登载了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明确了涉案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需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的事项。

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证明商标。

审理中,西湖龙井协会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西湖龙井茶茶农标以及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样本,为椭圆形标签,标有产品克数、涂层防伪号以及查询电话等,地理保护标志上还印有西湖龙井协会名称。

玮恺茶行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等。

2014年7月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卫宇、公证处工作人员吴佳琦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宋利君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天乙茶艺广场162室的店铺,宋利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份礼盒茶叶,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钟艺娇”字样的名片一张和盖有“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项目为茶叶,金额为200元。

宋利君对上述购买过程获得的物品拍摄了照片,购买过程和拍摄照片的过程由公证员姚卫宇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吴佳琦现场监督。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的茶叶、名片及票据进行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44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礼盒装茶叶,礼盒外有纸质包装袋,礼盒内有2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纸质包装袋、礼盒及茶叶罐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在茶叶罐内的塑料包装上亦有斜排的“西湖龍井”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

审理中,玮恺茶行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以散装茶形式出售,包装系其在市场上购买。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网站于2014年6月6日刊载了名为《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一文,载明“近年来,茶叶的价格可谓是急速攀升,由于消费者鲜有分辨茶叶品质优劣的能力,……经试验发现,目前市场上的茶叶存在以下问题:1、污染物含量超国家强制标准……2、产品感官品质不佳(1)虚标等级……(2)虚标产区……,经过评审,本次试验在茶城购买的商家所称的西湖龙井中,90%以上都不具备西湖产区龙井茶的品质特征”等内容。

另查明,西湖龙井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西湖龙井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西湖龙井协会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的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西湖龙井协会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西湖龙井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玮恺茶行将印有“西湖龙井”、“西湖龍井”等字样的包装袋、礼盒、茶叶罐、包装纸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相比,“西湖龙井”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相同,而“西湖龍井”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区别仅在于简繁体的区别,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玮恺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地域范围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因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西湖龙井协会要求玮恺茶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玮恺茶行因侵权所得利益、西湖龙井协会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等因素,结合玮恺茶行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玮恺茶行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西湖龙井协会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系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由于西湖龙井协会未能举证证明玮恺茶行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玮恺茶行立即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玮恺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三、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西湖龙井协会负担165元,玮恺茶行负担人民币360元。

原审判决后,玮恺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玮恺茶行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1.玮恺茶行主要销售铁观音、乌龙茶,而非绿茶;

2.涉案龙井茶及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包装盒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得;

3.销售茶叶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玮恺茶行并未把“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来招揽客户,西湖龙井协会存在钓鱼取证行为;

4.西湖龙井协会故意拖延起诉,致使玮恺茶行搜集证据存在困难,诉讼目的存在明显恶意。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玮恺茶行没有侵权故意,销售数量较少,即使侵权对西湖龙井协会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湖龙井协会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玮恺茶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是否构成故意拖延诉讼;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玮恺茶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如果被控侵权人证明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与第(三)项规定的区别在于前两类侵权行为是指被控侵权人为识别商品来源,通过贴附等方式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载体上,存在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此种情况下直接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

而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则指销售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销售商并没有实施新的商标使用行为。

此种情况下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销售商是否存在过错。

前两项规定一般适用于生产商,第(三)项规定一般适用于销售商。

但如果销售商在销售商品上实施了新的商标使用行为,例如在销售的商品上另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外销售,或者在原本没有商标标识的商品上使用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此时对于销售商未经许可实施的新的商标使用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进行调整,可以直接推定销售商就其实施的商标使用行为存在过错,其不能通过提供合法来源等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玮恺茶行原本销售的系散装茶叶,但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了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标识的包装盒。

此种行为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即使玮恺茶行销售的茶叶及包装盒确有合法来源,但由于其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产自“西湖龙井”证明商标划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以及符合“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品质要求,故玮恺茶行销售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标识的茶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于玮恺茶行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是否构成故意拖延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合理拖延诉讼,致使侵权人产生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信赖或者给侵权人带来相关证据毁损、灭失等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有违诚信,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权利亦应受到限制。

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不属于不合理拖延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应受到保护。

西湖龙井协会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故不属于不合理拖延诉讼。

关于玮恺茶行认为西湖龙井协会未及时诉讼导致证据难以取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作为规范的经营者,如果玮恺茶行销售的确系“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指定产地的茶叶,其在向上家购买时即应取得相关证明,而不是在发生纠纷后再去寻找证据。

而且玮恺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去寻找证据。

故本院对于玮恺茶行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玮恺茶行认为西湖龙井协会未及时诉讼导致录像等证据灭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玮恺茶行在上诉中称涉案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包装盒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得,说明上述包装盒并非基于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购买时专门另行印制的,故西湖龙井协会的购买行为并非玮恺茶行所称的“钓鱼取证”,相关录像灭失并不会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而且录像证据是否灭失与西湖龙井协会何时起诉并无直接关联。

故本院对于玮恺茶行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等因素,结合玮恺茶行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玮恺茶行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玮恺茶行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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