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初1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
被告:台儿庄区繁荣街中和堂药店。
住所地:台儿庄区繁荣路。
经营者:孙中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医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翠萍。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医药公司。
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
法定代表人:石剑潇,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儿庄区繁荣街中和堂药店、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