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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88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阮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人阮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均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前沿社区小沿塘居住区2栋15号其租房内,经营“零售之批发价”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同年9月5日起,被告人阮某在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共同经营该网店。

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进货、网上销售、调配货物等工作,被告人阮某负责搬货、调配货物、送货等工作。

经统计,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40547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阮某参与销售的金额共计38553元。

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李某、阮某,并扣押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960双,货值金额共计187832.4元,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扣押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阮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阮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前沿社区小沿塘居住区2栋15号其租房内,经营“零售之批发价”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同年9月5日起,被告人阮某在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共同经营该网店。

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进货、网上销售、调配货物等工作,被告人阮某负责搬货、调配货物、送货等工作。

经统计,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金额共计40547元,被告人阮某参与销售的金额共计38553元。

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李某、阮某,并扣押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960双,货值金额共计187832.4元,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扣押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汤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因为其和阮某是亲戚,其有时候会过去帮阮某搬货,他和李某在淘宝网上一家名称有“批发”二字的网店卖假冒李宁牌的鞋子,阮某经常帮李某搬货、调货。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工作中发现晋江市罗山街道小沿塘安置区2栋15楼1501室有人在销售假冒李宁牌运动鞋,后公安机关去现场抓获了销售人员,并查扣涉案2960双假冒李宁牌运动鞋。

3.投诉书、委托书、承诺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4.淘宝网页截图,证实李某在淘宝网店销售ARCE037、ALCF066、ARCD018、ALMG047的情况。

5.淘宝交易记录,证实“零售之批发价”淘宝店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某租赁被查获租房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ARCE037、ALCF066、ARCD018、ALMG047、ABPH183、ABFG053六款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男女款运动鞋的情形。

8.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阮某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型号为ABPH183、ABFG053假冒李宁牌运动鞋的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的市场价格。

11.检测报告,证实涉案被查扣运动鞋的质量。

12.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3.被告人阮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阮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阮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阮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296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丁明红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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