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人赖某乙,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德化县。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均监视居住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迎宾路160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甲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德路8号二楼其经营的无名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女式足球运动鞋,并雇佣其姐姐被告人赖某乙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
2014年8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民警在该厂内查获型号NKMC08-W的假冒耐克牌女式足球运动鞋936双、型号NKMC09-W的假冒耐克牌女式足球运动鞋1608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
经价格鉴定,查获的2544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45688元(币种下同)。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查获的假冒耐克牌女式足球运动鞋综合判定均不合格。
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解涉案假冒运动鞋是一叫周琼的人下单并谈好价格为每双28元。
被告人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赖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德路8号二、三楼其经营的无名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女式足球运动鞋,并雇佣其姐姐被告人赖某乙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
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厂内查获型号NKMC08-W、NKMC09-W的假冒耐克牌女式足球运动鞋分别为936双、1608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2544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45688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查获的假冒耐克牌女式足球运动鞋综合判定均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1、黄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其在曾井社区兴德路8号二楼鞋厂上班,后公安机关过来检查,发现是在生产假冒耐克牌的运动鞋,即被带到派出所;
鞋厂平时是赖某甲和赖某乙在负责;
其中证人张某1、陈某证实大概一个月前开始生产带有“打勾”耐克标识的鞋面。
2.证人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其在曾井社区兴德路8号三楼上班时,公安机关过来检查,后在二楼车间发现正在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民警就对查获的假鞋进行扣押,其也被带到派出所了;
鞋厂的老板是赖某甲,赖某乙帮忙管理生产车间,鞋厂一共生产两种款式的假冒耐克牌女足球运动鞋。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将曾井社区兴德路8号的二、三楼租给一名德化的年青男子,后来听说该男子做假鞋被抓获了。
4.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说明、公证书,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
5.被告人赖某甲提供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证实周姓女子向其下单的情况,其中约定生产NKMC08-W及NKMC09-W型号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分别计1020双、900双。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8.抓获和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9.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值。
10.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质量。
11.被告人赖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4年8月11日下午,其在曾井社区兴德路8号三楼一办公室内休息,后公安民警带队到其办公室检查,其就配合并带去二楼的生产车间,其姐姐生产车间管理赖某乙也被抓获了,民警在车间内查获共计2544双两个款式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后进行扣押;
这些运动鞋是其2014年6月份开始着手生产的,并未经过耐克公司的授权;
赖某乙是其雇佣来参与生产管理的,负责生产环节质量的监督把关,其负责接单和销售,鞋厂实际上是其一个人的。
12.被告人赖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4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到其工作的位于曾井社区兴德路8号二、三楼的租房内查获正在生产的假冒耐克牌足球鞋,这些运动鞋是2014年5月份左右才开始生产的,其是鞋厂的生产管理,其他销售和订单都是赖某甲在负责。
被告人赖某甲关于涉案运动鞋系他人下单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赖某甲在归案之初供述涉案运动鞋系其在网上下载鞋样图片后去市场上购买材料组织工人仿制的,又供述系一名周姓女子(后供述名为周琼)通过电子邮件下单给其生产的;
关于涉案运动鞋是否他人下单生产,其供述前后不一,且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中并未体现相应销售价格,其亦无法从公安机关提供给其的符合其所述身份的下单人“周琼”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下单人;
故目前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假冒运动鞋的实际销售价格。
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非法经营额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赖某甲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甲作为涉案该无名鞋厂负责人,负责接单、销售等环节,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赖某乙负责生产管理这一程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型号NKMC08-W、NKMC09-W的假冒耐克牌女式足球运动鞋共计2544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吴荣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