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9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桥园路桥园里**号楼对面。
经营者李光富,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经营者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对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和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桥园路桥园里63号楼对面的标识为“世纪好又多购物中心”店内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品牌形象。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粤广珠海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证明书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3、(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4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销售发票、销售小票、银行卡付款存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实物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实物与销售小票物品不一致,销售小票是高级花花公子皮带,而原告是金利来商标。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公证处去我超市购物属实,销售小票,增值税发票,都是我们超市出具的,但是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不是我超市的货物,被告需提供实物在超市里存放的照片或我超市人员指纹才认可。
被告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对公证封存的实物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5年3月9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甲方保留使用“金利来”系列商标的权利,同时保留许可本合同之外的其他各方使用“金利来”系列商标的权利。
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进行包括第18类等商品品类范围内的商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也可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方面,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该合同的四十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甲方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人)为原告(被授权人)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授权。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出具鉴定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依法向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投诉或控诉;依法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并签署相关文件;进行针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其他维权工作;并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
该授权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马某进行证明。
经询,原告认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其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另查,原告委托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津市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该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2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该处工作人员田烨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李洪涛到天津市河北区桥园路桥园里63号楼对面,名称标识为“世纪好又多购物中心”,李洪涛购买了皮带一个,并取得了被告盖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一张,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和票据分别进行拍照,并将商品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证明封存商品系李洪涛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联、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销售小票上印有“世纪好又多购物中心”,公证实物上的商品条码印有“高级花花公子皮带”,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印有“世纪好又多超市”,普通发票抬头为“金声玉振”,上述票据显示金额均为130元。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可见内装有皮带一条。
皮带扣上显示“”标识,售价130元。
该皮带扣的透明塑封套外贴的商品条码上印有“高级花花公子皮带”文字。
与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一致。
再查,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等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故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皮带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根据当庭对公证封存产品的标牌、外包装及其销售价格的查验,可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皮带为假冒上述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于被告抗辩公证实物不是其销售一节,因销售行为有公证员现场见证并出具公证书证实,公证取证的程序合法有效,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种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销售带有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
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时间、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04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李光富世纪好有多食品超市全部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