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340号罪犯吴鸣,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嵊泗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舟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吴鸣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浙舟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鸣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