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369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金童少儿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南楼302号东长宁道幼儿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30203196572257C。
法定代表人: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金童艺术幼儿园,住所地:召陵区东城办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10MJG411676T。
法定代表人:孙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辉。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金童少儿英语培训学校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金童艺术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以原告需另行准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路北区金童少儿英语培训学校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山市路北区金童少儿英语培训学校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唐山市路北区金童少儿英语培训学校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