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徐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岩,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永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岩、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大米协会在原审中诉称,其系第1607996号“”文字及图形、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并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上述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4月,五常市大米协会发现永超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五常市大米协会商标近似的“五常”标识,已造成混淆,侵害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永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永超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2000元;
3、诉讼费用由永超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五常市大米协会系在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技术指导、品牌开发、商标申报、使用,标志印制,广告宣传等。
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五常”文字及图形证明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
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根据规则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并且大米的品质特征及加工标准须符合《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
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应当经五常市大米协会审核批准。
2015年4月20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与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张庄路48号广友茶城,在市场内的济南槐荫祥和粮油经销部(门面标有“祥和粮油西区713号”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装袋上标有“五常稻花香”字样的大米1袋,并取得盖有“济南槐荫祥和粮油经销部”印章的单据1张。
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大米包装袋进行了封存。
将该大米包装袋与五常市大米协会商标进行比对,可见大米包装袋正面整体为黄色,正上方以红字标有“五常”文字,下面在印花图案上标有黑色“稻花香”文字,其左边标有“海域”商标,最下方标有“黑龙江省优质水稻生产基地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文字。
包装袋上标注的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与永超公司的名称、地址一致。
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299号《关于认定“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60799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有关证明商标的法律规定及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商标系由五常市大米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其性质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必须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加工制造符合特定要求与条件;
(2)其必须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永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所标识的“五常”文字用了较显眼的红色字体,处于包装袋正面的显著位置,属于大米包装袋上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商标法意义的使用,与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永超公司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该证明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其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永超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永超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永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永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340元,永超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永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五常市大米协会承担。
具体理由为:一、永超公司的大米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海域”商标以及永超公司的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侧面标注了“好吃大米哪里找,海域大米就是好”。
所标注的“五常稻花香”仅是表明袋里大米的来源与品种,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本案中的大米确实来源于五常市,系永超公司为朋友送礼需要而到五常市背荫河镇三哈村靠河屯购买,所标注的大米来源与品种均是真实的,系对“五常”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五常市大米协会如认为构成侵权,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大米不符合五常大米的产地或特征。
三、永超公司仅购买了1000斤涉案大米,价款为3300元。
不论是从永超公司的获利还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方面计算,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均过高。
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全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五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永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大米上突出使用“五常”二字,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永超公司作为大米专业生产者,其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是明知的,这种情况下其仍将“五常”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攀附恶意,原审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中,永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曹殿维与王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大米系来源于涉案商标涵盖的特定区域,永超公司在大米上标注的“五常”字样仅为表明大米的来源。
经质证,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永超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上标注“五常”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永超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上标注“五常”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应予保护。
永超公司如需使用涉案两个证明商标,需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且其生产的大米需符合证明商标特定的要求与条件。
本案中,永超公司将“五常”二字突出标注于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大米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及生产加工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五常”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获得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许可,其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大米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五常市大米协会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永超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永超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属在法定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永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