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法定代表人关祥浩,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福利,董事长。
上诉人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案被告住所地及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在山东省滕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享有名称为“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专利号为:ZL201430153975.9、ZL201420276796.9的婴儿推车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该公司发现,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制造、销售的婴儿推车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上述专利权,请求确认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侵犯其专利权,责令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停止制造、销售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并赔偿滕州市万宝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专利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山东省除青岛、烟台、潍坊、淄博、东营市之外,其他地区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均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原审被告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属原审法院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