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20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银锦副食自选商店,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村北津芦公路南侧。
经营者雷卫烽。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银锦副食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9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