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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胡鹏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165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胡鹏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胡鹏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65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琪,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55714。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01883。

被告胡鹏程,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鑫缘针织负责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50931。

委托代理人罗锦秋,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121020。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胡鹏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胡鹏程之委托代理人吴启刚、罗锦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浪莎”文字、拼音、图文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作为国内袜业著名企业,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浪莎”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张党委在贵州省贵阳市××区××西南商贸城××单元××号的鑫缘针织,发现其正在售卖有“浪莎”标识、货号为AL6611的袜子,并在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购买了12条该产品。

经鉴定,该产品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系假冒“浪莎langsha”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极低的价格公开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从中获利。

且其假冒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不仅欺骗消费者,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本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3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鹏程答辩称:1、被告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

2、被告所有的涉案产品系推销人员上门推销,所购产品已于原告购买当天销售完毕;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驰名商标证及中国名牌证书复印件,证实“浪莎langsha”牌产品的市场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5)黔筑元民字第2198号公证书、公证书收费票据及封存袜子实物。

证实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用过高。

当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封存实物外包装及封条完好后拆封,被告对封存实物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所售商品。

第四组证据,张党委的职务证明,鉴别证明,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张党委是原告的职员,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别证明无法确定具体时间。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依据,九案共计30000元,本案为33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胡鹏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案律师费与九案总费用30000元不吻合。

按照2003年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收费过高。

被告胡鹏程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A-4-151商铺《开业许可证》,内容为经营户胡鹏程,经营品牌鑫缘针织,落款时间2014年9月27日,证实被告的开业经营时间2014年9月27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胡鹏程和鑫缘针织的名片及售货小票,可看出被告胡鹏程在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开业之前,在贵阳市西路经营。

第二组证据,原告诉黄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本案诉请金额过高。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案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等的生产与销售。

该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在商标局注册“浪莎”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3059143号。

文字是与其公司字号相同的“浪莎”二字,字形采用楷书,并将“浪”字的捺划与“莎”的撇划连接;

字母系汉语拼音“langsha”,位于文字下方,采用英文圆体书写方式,并与大写字母及其曲线变化的方式将“I”、“S”两个字母凸显;

图形系包围住文字的单线条椭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5月14日,浪莎公司在市场上打击假冒其品牌商品的专员张党委向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在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第1栋A单元4层151号-152号的鑫缘针织,该公证处公证员目击了张党委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民字第219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夏之迷情·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共12双),货号为AL6611,一包为黑色,一包为肉色。

该裤袜每双均为独立包装,包装上印制的图文及标识完全相同,制造商为浪莎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使用的标识由“浪莎”文字、位于文字下方的汉语拼音“langsha”(“l”、“s”两个字母采用英文大写及其曲线变化方式凸显)、包围住文字且线条粗细渐变的椭圆图形组成,并有注册商标标记。

被告认可涉案商品为其销售,销售清单也是其出具。

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记载:涉案商品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防伪标识特征与原告产品不符,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原告支付购物费6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300元。

被告胡鹏程为个体工商户(内地),注册号为520190600101779,经营范围为针织品批发,经营者为胡鹏程。

其于2014年9月27日在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A-4-151号商铺开业。

被告在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无异议,认可系被告销售产品。

另,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抗辩二者仅存在相似,并不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及中国名牌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公证书收费票据及封存袜子实物“夏之迷情·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两包12双、张党委职务证明,鉴别证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依据、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A-4-151商铺《开业许可证》、原告诉黄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是否是假冒商品;

二、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43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浪莎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袜子等针织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因其生产的针织品袜子具有质量保证,获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并授予为中国名牌产品。

对涉案商品进行观察,包装上印刷的人物宣传形象清晰度、立体感差,袜子制作粗糙,该实物反映的实际状况与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所作的描述相符合。

原告浪莎公司的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张党委系浪莎公司在市场上打击假冒其品牌商品的专员,其具备识别浪莎公司商品质量的能力,而张党委实际接触了涉案商品,因此,原告关于涉案商品材质差、防伪特征与原告公司不符等鉴别,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浪莎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标注的制造商及地址均指明为原告不具有真实性,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应当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其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并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由文字“浪莎”、拼音字母“LangSha”、单线条椭圆组成,其中文字使用粗线条,拼音字母及椭圆均为细线条,文字占据椭圆形圈内大部分位置,成为商标的主要部分。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的组合要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亦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拼音字母中“L”“S”在曲线的使用上弯曲度存在细小差别。

在隔离状态下将二者分别进行比对,其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胡鹏程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33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该商品使用的的标识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鹏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浪莎公司的商标权,其未举证证明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胡鹏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鹏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夏之迷情·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商品;

二、被告胡鹏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胡鹏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360元;四、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胡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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