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徐兴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陈光耀,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刘通,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兴波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9××××.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兵兵,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波诉称:原告徐兴波于2013年10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9××××.2,以上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因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品质优良,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故,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灯罩(md5011b),专利号zl20133049××××.2),即判令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
2.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49××××.2、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4月2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图案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5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公证在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挂有“阳光异彩灯饰”字样招牌的店铺支付余下货款后提取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产品,并取得盖有“中山市阳光异彩灯饰电器厂”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共3885元。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中山市阳光异彩灯饰电器厂”字样。
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200元。
原告以此公证购买的产品对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分别提起两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37、1838号。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三个不同颜色同一形状的灯罩,其中白色灯罩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近似,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上有“阳光异彩门市部隶属于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本门市部只销售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的灯饰产品,同为陈光耀先生经营管理”等字样,并盖有被告的印章和“陈光耀”字样的签名。
被告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明是应原告和“中山市阳光异彩灯饰电器厂”的要求才出具,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确认原告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金支付给“陈光耀”,但表示该帐号系“中山市阳光异彩灯饰电器厂”提供给原告,并非主动收款行为,而且原告的付款对象应为售货人,而非收款人,故不能以此主张是由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被告主张所有的灯饰配件都是从市场上购买,被告没有任何生产能力,仅是组装。
另查,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系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光耀,经营范围包括加工、装配照明灯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5)粤江蓬江第001743号公证书、公证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机读资料,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业务来往核对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三是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来看,被告确认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隶属于被告,并只销售被告的灯饰产品,结合原告支付订金至陈光耀帐户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虽表示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是涉案“灯罩(md5011b)”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为同类产品灯罩,涉案专利由两部分组成,灯头部分为一段细长的圆管与形似圆锥台装饰件组成,下部分的灯罩为形似半椭圆形的圆锥体,顶端小,底端大,罩体表面均匀分布着波浪形贝壳式条纹。
被诉侵权产品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三、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规模、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3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徐兴波专利号为zl201330493590.2、名称为“灯罩(md5011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瑞全灯饰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