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恒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随文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于守玉,董事长。
原审被告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依群,经理。
上诉人宿州市恒顺工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8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购买上诉人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作为被告的条件,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被上诉人与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存在恶意串通现象,不能将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列为被告。
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宿州市恒顺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的产品侵犯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锚注锚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宿州市恒顺工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承担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6800元。
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从宿州市恒顺工贸有限公司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被控从宿州市恒顺工贸有限公司购入涉嫌侵权产品,故原审原告将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列为该案被告之一并无不当。
鉴于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属原审法院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区域。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枣庄市地方煤炭物资供应总站住所地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