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79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良、李黎虹,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家园、裴方圆,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干区杭利民食品店,经营地址:杭州市江干区蚕桑二区***号,经营者:杭利民,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57********。
被告: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龙联村卫*组,经营者:王家良,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31969********。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蓝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老奶奶公司申请变更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蓝光便利店为陈松玲;
并申请追加杭州市江干区杭利民食品店(以下简称杭利民食品店)、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以下简称龙联炒货厂)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
鉴于上述情形,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陈松玲的委托代理人盛家园,被告杭利民食品店的经营者杭利民、被告龙联炒货厂的经营者王家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花生米、瓜子、炒货的企业,在中国坚果炒货食品领域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原告享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生产的花生米自2000年起销售到全国各地,“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成为千家万户熟知和喜欢的知名品牌,随之侵犯“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的商品也在全国各地日益暴增,2015年5月份,原告发现陈松玲在杭州市江干区新江花园底层商铺16号蓝光便利店内有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于2015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该营业场所,以14元的价格购买袋装花生米4袋(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现场取得了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花生米包装上突出使用“老奶奶花生米”的标识系作为商标来使用。
被告陈松玲和被告杭利民食品店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两被告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龙联炒货厂,故上述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松玲、杭利民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龙联炒货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三被告向原告赔偿61014元(其中经济损失金额为60000元,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松玲辩称:一、其所销售的商品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老奶奶”字样,与原告组合商标“老奶奶laonainai”有显著区别;
其次,原告注册地在安徽,被告经营地在杭州,地域不一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知名品牌效应;
再次,其仅采购20袋涉案商品,其中销售给原告4袋,其余均未售出。
二、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6000余元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该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且公证费和购买费因被告未侵权而无需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利民食品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杭州市萧山商业城副食品区中区5号摊位进货,其确实不知道涉案商品的实际品牌以及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现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联炒货厂辩称:其生产花生米已经多年,但不知道原告有注册商标,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在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故意;
且原告的商标在浙江也没有知名度,表示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涉案纠纷。
原告老奶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
2、(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判决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3、(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591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维权费用1000元。
5、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4元。
6、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商品在网络平台的销售情况。
7、杭利民食品店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杭利民食品店的规模和侵权的事实。
被告陈松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2015第213222号工商企业注销证明;
2、2015年9月14日江干区市场管理局出具的江工商食注许准字2015第000035号《食品流通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证明:被告陈松玲不再销售食品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3、杭利民食品店进货批发订单号SS00150512719一份;
4、龙联炒货厂销售的商标为家豪来的老奶奶花生米16包,证明:被告在进货后只销售了4包,即原告购买的4包花生米,后未再售出。
被告杭利民食品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5月15日进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杭利民食品店从萧山商业城副食品市场进货的事实。
被告龙联炒货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庭后提交如下证据:1、家豪来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龙联炒货厂系“家豪来”的商标所有权人。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龙联炒货厂具备正规生产资质。
3、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商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
原告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松玲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松玲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杭利民食品店、被告龙联炒货厂对证据1-7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至今有效的事实,其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陈松玲虽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密切关联,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陈松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老奶奶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注销行为在取证起诉之后,即使注销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其仍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注销证明也仅仅是法律主体上的注销,事实上是否在销售无法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商品规格为128克,但是被告陈松玲提供的批发订单的商品规格为140克,因此不能够直接认定是来源于被告杭利民食品店。
被告杭利民食品店、被告龙联炒货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否继续在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继续销售的情况,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批发订单上有商品名称、价格,关于规格不一致,被告龙联炒货厂作了合理的解释,且该票据的出具方被告杭利民食品店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杭利民食品店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的老奶奶花生米规格为130克,和原告取证获得的涉案商品以及被告陈松玲提供的商品都不一致,且该票据无盖章,也非正规发票。
被告陈松玲、被告龙联炒货厂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发货单打印件,不是正规的票据,但上面记载商品的名称价格及发货方名称,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龙联炒货厂提交的证据,原告老奶奶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证据3检验报告与涉案商品是否为同一批次并不明确。
本院认为,证据1商标注册人为王新初,不能反映与被告龙联炒货厂的关系,但可以证明家豪来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获得第1470377号商标“老奶奶laonainai”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奶奶公司。
2007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安庆市怀宁高河工业园。
2011年6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的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原告老奶奶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分装))的企业。
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虹购买该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2015年6月1日公证员鲁晓佳、工作人员金安琪与申请人李黎虹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江花园底商15-16,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黎虹在标有“蓝光”字样的超市以1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老奶奶花生米”字样袋装花生米四袋,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小票载明该袋装花生米的销售单价为3.5元。
所购物品和小票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小票进行了封装。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超市建筑及周边标志、上述超市的门牌及附近标志进行了拍照,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外观、小票、封存后状态进行了拍照,上述拍照行为共取得照片11张。
同年7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591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通过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花生米,该包装袋正面居中为“老奶奶花生米”字样,左上方有一行字体略小的“家豪来炒货”字样,左上角有“家豪来”文字及图形商标。
包装袋底部标注: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
原告提供其生产销售的花生米包装袋正中央有“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在“老奶奶laonainai”上方另有“老奶奶乐laonainaile”商标。
下方有“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被告杭利民食品店认可涉案商品由其销售给杭州市江干区蓝光便利店。
被告龙联炒货厂认可涉案商品由其生产。
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蓝光便利店系由被告陈松玲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服装。
2015年9月7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工商企业注销证明》准予被告陈松玲注销杭州市江干区蓝光便利店。
2015年9月14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食品流通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准予被告陈松玲注销食品流通许可。
被告杭利民便利店系由杭利民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小百货、服装、五金家电。
被告龙联炒货厂系由王家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470377号商标“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龙联炒货厂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花生米,属于加工过的花生。
涉案商品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为“老奶奶花生米”,其中的“老奶奶”文字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中“老奶奶”文字相同,虽然涉案商品使用的“老奶奶”后还有“花生米”字样,但“老奶奶花生米”不是一个通用商品名称,“老奶奶”文字是原告注册商标“老奶奶laonainai”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龙联炒货厂在其生产的花生米包装袋正面居中显著使用“老奶奶花生米”,该“老奶奶”应视为商标使用,虽然与原告第1470377号商标“老奶奶laonainai”细节有所区别,以及该包装左上角另有一较小字样的“豪客来炒货”的标识,但作为普通消费者仍然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该商品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产生混淆。
故被告龙联炒货厂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龙联炒货厂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松玲、杭利民便利店虽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其事前对该其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不知情,事后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又由于陈松玲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蓝光便利店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注销,其实际已停止销售,故对其不再裁判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本案中被告龙联炒货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老奶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龙联炒货厂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龙联炒货厂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杭利民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元,被告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负担216元。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