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53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丰工矿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376号海纳汽配城北区一层A36号。
法定代表人白续谦,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建丰工矿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其余275元退还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