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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22刑初60号
案件名称林浩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揭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地揭西县,现住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揭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在揭西县棉森茂货运站查获假冒“金杯”牌电线180扎(100米/扎),并于同日在荣华电线厂抓获发货人被告人林某甲。

经查,被告人林某甲系荣华电线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先后两次生产假冒“金杯”牌电线并销售给湖南省常德市王炳辉(另案处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400元;

被告人林某甲还先后四次生产假冒“威特”牌电线并销售给海南省海口市的陈晓松(另案处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9950元。

经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金杯”牌电线为假冒产品;

经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金杯”牌电线亦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杯GOLDCUP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声明、证明材料,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王某、陈某、侯某、林某戊、林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23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烈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烈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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