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平阳县“卓欧”眼镜厂负责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平阳县“卓欧”眼镜厂员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姜某,辩护人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意大利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印有“Ray.Ban”标志的眼镜,并雇佣被告人姜某负责生产事宜。
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姜某用于生产、储存眼镜的平阳县水头镇湖滨路45号和泾川中路447号查获印有“Ray.Ban”标志的眼镜成品66400个、“Ray.Ban”标志的眼镜框34000个、“Ray.Ban”标志的眼镜片7000片、“Ray.Ban”眼镜模具9个。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姜某先后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29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杨某、施某、谢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鉴定证明,“Ray.Ban”眼镜模具,“Ray.Ban”眼镜,“Ray.Ban”眼镜框,“Ray.Ban”眼镜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姜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姜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逢图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Ray.Ban”标志的眼镜成品66400个、“Ray.Ban”标志的眼镜框34000个、“Ray.Ban”标志的眼镜片7000片、“Ray.Ban”眼镜模具9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