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科隆市。
法定代表人:FrankBlas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雯、阮思坤,均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应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吴珺,分别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IGUS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雯、阮思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吴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15008系列产品具备该专利项下的全部权利要求。
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等电子商务网络向上海等地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15008系列组装拖链产品侵权;
2、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一、原告诉讼主体及其代理人资格有问题。
外国公司在中国提起诉讼应通过公证证明其身份,国外公司委托国内代理人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国大使馆公证,即便在国内授权也应当公证。
二、被诉产品并非我方自行生产,且均有合法来源,对于15008系列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不知情,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主要产品是手轮手柄机械配件;
拖链产品包括涉案15008系列都不是主打产品,被告从未生产涉案产品。
被告在网页上虽宣传为生产厂家,但未指向涉案产品。
被诉产品是从深圳市华南天城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购入后进行转售,网上截图也为该公司提供。
华南公司是销售拖链产品的知名公司,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产品不会对原告专利构成侵犯。
三、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销售行为遭受的损失;
被告仅销售较少涉案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被告获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产品单价和销售量,结合华南公司的送货单可得知,被告销售产品获利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仅为铰链元件,即使侵权,也应以该铰链元件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酌定赔偿金额。
而且,原告已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88号案中请求判定侵权。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IGUS有限公司营业地址在德国市,其商业登记资料和授权手续资料已经当地公证人员证明,并经中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认证。
涉案发明专利ZL200610094007.X“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申请日为2002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1月26日变更为原告IGUS有限公司。
专利年费已缴至2015年4月7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该能量牵引链用于引导软管或电缆并且包括许多链节,其中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所述许多链节中的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各夹板的横板条,其中,铰链元件适合于把邻接的各链节以铰接的方式彼此连接,铰链元件设置在或者能够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并且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
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该构件能够沿着在铰链元件固定于能量牵引链上时链节的弯曲方向变形,并且,所述铰链元件构成为基本上片式的构件和/或在沿着能量牵引链的纵向设置时,在用于与夹板配合作用的各固定部分之间具有变化的横截面的部分和/或不同材料厚度的部分;
以及,所述铰链元件设计成至少部分地在能量牵引链的链节的对置的各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
2014年11月26日,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的网页信息进行保全。
被告在其网页中介绍:“公司专业从事机械配件研究、开发与生产,现有生产车间15000㎡,职工180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展示的产品包括15008系列拖链,“成交”栏显示“2”。
2014年10月、11月期间,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还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被告联系购买拖链产品,并于11月24日收取了被告供给的拖链,并取得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上标明单价为48元/米。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交易过程作了公证。
诉讼中,原告将公证购买得到的拖链作为证据提交,指控被告侵害其本案和ZL02810856.6“能量牵引链”两项发明专利权,本院另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88号案中受理,与本案一并审理。
本案的被诉产品为该拖链的铰链元件,见本判决后之附图。
该拖链为一种能量牵引链,用于引导软管或电缆,包括许多链节。
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各链节具有接各夹板的横板条。
该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
铰链元件把邻接的各链节以铰接的方式彼此连接,铰链元件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
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该构件能够沿着链节的弯曲方向变形。
铰链元件为基本上片式的构件,在沿着牵引链的纵向设置时,在用于与夹板配合作用的各固定部分之间具有变化的横截面的部分。
铰链元件在链节的对置的各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
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该铰链元件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塑料机械配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授权资料、《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7172号、第18875号、第19009号、第19010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另提交了在信息网络通过“百度”搜索“igus”的结果信息。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来源于华南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
供货单位华南天城机床配件有限公司,订单日期2014-9-13和2014-10-20,存货名称拖链。
2、送货单。
日期2014/9/22和2014/10/22,名称拖链,盖有深圳市华南天城机床配件有限公司印章。
3、采购入库单。
日期2014-9-22和2014-10-22,存货名称拖链。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经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委托手续资料已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事馆予以认证,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收款收据、被诉产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告关于网页上的产品截图为他人所提供之辩解无事实依据,也不是其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
原告还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产品,经审查,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在信息网络上的介绍资料,均表明其为塑料机械配件的生产厂家;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产品为华南公司所供给,但为此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力较弱,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南公司真实存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待证事实。
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指控,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其网页上虽有销售记录,但该记录不全面反映其侵权规模,故该记录只能作为参考。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等因素进行酌情确定。
同时指出,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88号案的权利人相同,请求保护的两专利之技术特征有重合部分;
两案的被告相同,两案的被诉产品实为同一产品。
综合分析,两案属被告同一行为侵害原告两项关联的专利权,应进行统筹确定。
综上,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业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IGUS有限公司ZL200610094007.X“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业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IGUS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IGUS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IGUS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