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再军。
委托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振宁,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正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龚霈云。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正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31075××××.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冯振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31075××××.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名称为一种用于聚合物的添加剂及其制备方法,授权日为2015年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1075××××.4,公告号为CN103788125B,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由被告所销售的EXOLITOP1230(CLARIANT)型号的阻燃剂产品的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31075××××.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75××××.4号发明专利权的EXOLITOP1230(CLARIANT)阻燃剂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专利权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法律状态;
证据3.收据,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2015)粤广南方第0644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成分检测报告;
证据6.氯含量检测报告,证据5、6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分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证据7.科莱恩网页;
证据8.证据7的P13/P15中文翻译,证据7-8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证据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生产商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我方也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有专利的。
被告也是从其他厂家购入的。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收到起诉状后,我方已停止销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邓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聚合物的添加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2015年2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75××××.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5年5月25日,该专利权转移至原告名下。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用于聚合物的添加剂,其中包括:A:二烷基次膦酸盐,具有如下结构式(Ⅰ),其中,R1,R2相同或不同,表示为H、C1-C6烷基或C6-C18芳基;
M为Mg、Ca、Al、Zn、Fe;
m为2-3;
B:氯化物,氯元素在总添加剂中的重量含量为50-900pp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聚合物的添加剂,其特征在于,R1,R2表示为乙基、丙基、丁基、己基或环己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聚合物的添加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氯元素在总添加剂中的重量含量为60-800ppm。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聚合物的添加剂作为阻燃剂的用途。
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一袋20公斤的被诉侵权产品EXOLITOP1230(CLARIANT)阻燃剂,单价120元,取得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2400元。
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上述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在被告已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上述保护范围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如不能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从“融大化工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销售者是善意的,第一个要件成立。
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供货方具体是谁,也未提交相关的交易单据、付款凭证。
因此,被告未提供证据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发明专利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专利法第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等因素,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正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753931.4、名称为“一种用于聚合物的添加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正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正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