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942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好印象皮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经营者刘元宾。
被告刘元宾,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6812,东莞市南城好印象皮具店的经营者。
被告东莞市兆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同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南城好印象皮具店(以下简称“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东莞市兆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露曼与被告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67××249)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等。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钱包。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合计人民币20000元;
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南城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兆源公司辩称:1、兆源公司只是案涉被告好印象皮具店使用商铺物业的出租方,被告刘元宾承租兆源公司的物业后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该皮具店。
好印象皮具店作为商业主体独立经营,并非兆源公司的下属机构,与兆源公司没有隶属和任何关联性。
2、兆源公司没有任何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购买产品的证据资料显示,案涉产品是在好印象皮具店购买,并非兆源公司出售给原告。
好印象皮具店是被告刘元宾承租兆源公司物业后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兆源公司根本无权干涉承租人的经营活动。
而且根据国家赋予的权力,对假货进行鉴别和对此采取行政强制的权力国家仅授予工商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兆源公司作为商业主体没有任何侵权认定的权利和管理责任。
在没有法律授权、政府行政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出租方没有权力鉴别或者阻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或者停止所谓的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67××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钱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属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李苑,与原告公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六路的珠三角国际商贸城中山街c1060档的“好印象·皮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2个钱包并取票据1张。
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7898号《公证书》公证上述取证过程。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内有22个钱包和一张票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9个长款的黑色钱包。
钱包的正面及皮具保养卡,多处印有“”标识,该标识与第67××249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与英文字母的组合相同。
票据抬头为“好印象皮具”,票据记载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珠三角国际商贸城中山街c1060档(南城车站旁)”,显示金额为短款钱包合计人民币216元,长款钱包合计人民币230元,共计人民币446元。
原告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调查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等其他为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其中的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与(2016)粤1971民初字3944号案件共用,交通费与其他案件共用。
另查明:被告兆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兆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二路“东莞市珠三角小商品城”的第c106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刘元宾,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再查明:好印象皮具店的经营场所位于在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宏二路宏成b区c1060号,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元宾系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票据和钱包、《批复》、荣誉证明文件、《商铺租赁合同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意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自行承担。
原告为第67××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18类,即钱包等,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兆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之一是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似,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案涉第67××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钱包等,案涉被封存钱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隔离比对,案涉被封存钱包上的“”标识,与第67××249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及英文字母组成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从原告公证取证的店铺位置看,系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销售了案涉被封存钱包,封存钱包上使用了与原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第67××249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案涉被封存钱包源于原告。
因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对此公证取证均未举证反驳,且未举证证明案涉钱包系依法被取得,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依法认定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销售被封存钱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有权就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应停止侵犯原告第6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因侵权所得利益,致对该所受损失或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的销售情况、其侵权行为所涉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似的情况及商标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对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兆源公司作为被告刘元宾实施侵权行为所在经营场所的出租人。
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兆源公司与被告刘元宾仅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共同经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兆源公司参与了被告刘元宾从事的案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兆源公司承担案涉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城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立即停止侵犯第6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南城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南城好印象皮具店、刘元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