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247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新。
原告吴华为与被告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楼梯护栏花(808)”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24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1××××.5。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0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护栏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3300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护栏产品;
销毁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的网页http://fyhmty.1688.com/上侵害原告ZL20133001××××.5号外观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证据2、3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及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2016)厦证经字第1001号公证书;
5、光盘打印材料。
证据4、5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
7、代理费发票。
证据6、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不清楚涉案专利情况,在其他厂家宣传册中也存在类似专利设计的图片;
2、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仅在网站上发布了在拍摄于其他商业会展的图片。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宣传册。
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2、销售代理合同。
证明被告代理销售浙江固道铝艺有限公司的产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1、2、3、4、5、6、7的证据效力,但对于其中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2、对证据8,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认为,宣传册印制具有随意性,且其内图片与被控侵权网站上的图片不一致。
本院认为,宣传册的制作主体和印刷时间等均无法查证,被告亦没有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认为,合同上被告并未盖章,且被告亦认可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且从合同中无法看出与本案外观设计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不论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和(或)实际履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1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楼梯护栏花(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5,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表现为: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起装饰作用,设计要点是楼梯护栏花的形状,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其他视图没有设计要点,省略。
2015年12月14日,吴华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吴华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一系列操作,并对有关网页截屏并刻录光盘后封存。
其中,在地址栏输入“http://fyhmty.1688.com/”,进入显示为“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的店铺,页面显示“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是专门定制工程建筑护栏……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铁艺装饰品、铁制品、楼梯扶手、灯具销售”字样。
其“2014豪华铝艺围栏经典护栏铝艺楼梯扶手”产品显示价格为10.00(元/米)、已售0米,并显示相关图片。
相关涉案图片上附有文字“富阳豪门铁艺铜艺铝艺151××××7691”。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800元。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经庭审比对,原告明确以公证书中第12页的图片(公证光盘中文件名为11)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并主张被控侵权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但是颜色上有区别。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店铺(网址为“http://fyhmty.1688.com/”)系其经营,并称其网店中已经没有涉案产品的相关图片。
原告庭后书面确认“被告已经删除其所有的网页http://fyhmty.1688.com/上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另查明,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铁艺装饰品、铁制品、楼梯扶手、灯具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5的“楼梯护栏花(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如构成侵权,相应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形进行固定,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完整视觉效果,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藤蔓包裹的一圆形花样的楼梯护栏花;
中间圆形部分两个同心圆设计,内部圆形花蕊通过与覆盖在外圆的藤状叶片与外圆相连;
花样外围的藤蔓成对称设计,其中一条藤蔓成涡状曲线与其上下圆柱轴相连。
由于原告没有被控侵权实物供比对,被告主张二者从图片观感来看并无多大差别,但颜色上有区别。
然而,颜色并非本案外观设计比对中所考虑的区别因素,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
在同心圆部分,被控产品为实心设计,涉案专利为空心设计,但其他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且同为楼梯护栏花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3300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依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公证书内容。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网站中有介绍其从事定制工程建筑护栏等内容,但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涉案产品相关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没有实质的证据。
被告经营范围的一般经营项目为铁艺装饰品、铁制品、楼梯扶手、灯具销售,其中并不包括生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网页中“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是专门定制工程建筑护栏……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描述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
此外,公证书中涉案产品所在网页显示涉案产品“已售0米”。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其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其指控被告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没有直接证据,只是根据被告自述及经营范围的推测。
故,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本院认为,侵权产品所处链接展示有产品图片、单价等信息,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上传了上述图片以充实网页,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5的“楼梯护栏花(808)”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销毁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是被告“在1688网站上的宣传”;
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现形式的明确。
庭后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其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所指的网页http://fyhmty.1688.com/上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已经删除,再行进行判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无实际意义。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亦未证明被告使用了专用模具进行生产及实际存在未售侵权产品,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5日,授权日为2013年4月24日;
2、被告系因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4、原告因本案和其他若干案件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元,原告吴华负担人民币180元。
原告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