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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11民初976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97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涂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兰、王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易家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白酒经其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7月,青花瓷公司发现易家福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青花瓷”白酒侵害了青花瓷公司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易家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易家福公司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易家福公司赔偿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89.8元;

4、易家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家福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早于青花瓷公司第869970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之日2011年10月21日,故被诉侵权商标对于“青花瓷”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未侵害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青花瓷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才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虽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但实际上肯定早于2010年9月20日就开始进行生产,因此对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而言,被诉侵权商品对“青花瓷”标识亦享有在先使用权,未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青花瓷公司已经在其他法院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提起过诉讼,青花瓷公司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4、被诉侵权商品系经销商赠送给易家福公司,易家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误放于货架,易家福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

5、青花瓷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本院注:竖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5年7月19日,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的监督下,代理人王大为来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商业广场的易家福购物中心(证照:无锡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9.8元后,代理人王大为取得了该超市小票一张以及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载明商品名称为“青花瓷酒典藏三十年42度”,金额为49.8元,并加盖“无锡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白酒1瓶,塑料包装盒上方印有横排“青花瓷”标识,注明制造商为“江苏洋河苏冠酒厂”,打开包装盒,白酒瓶身正面印有竖排“青花瓷”标识,并注明“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内有检验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上载明生产日期“20109/20”。

另查明:易家福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开业日期201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的零售。

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9.8元,并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在结案后结算律师费10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青花瓷公司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广告投放及获奖证书打印件、(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公证费收据、律师费说明、调查取证费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处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关于易家福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商品对“青花瓷”标识享有先用权的抗辩意见,首先,第1768947号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早于被诉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日期,青花瓷公司受让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不影响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故对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而言,被诉侵权商品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日期早于第8699703号商标注册之日,但鉴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为“青花瓷”文字,在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已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在后使用“青花瓷”文字不可谓善意,并且易家福公司亦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青花瓷”标识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被诉侵权商品使用“青花瓷”标识的方式,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对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而言,被诉侵权商品的先用权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对于易家福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商品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家福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抗辩以及员工将被诉侵权商品误放于货架、无侵权故意的抗辩,易家福公司未对其陈述的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易家福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青花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易家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易家福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无锡市易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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