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43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注册统一编号:22327867),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一般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武康钱柜娱乐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4),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8幢。
经营者:张月根(公民身份号码3305216********),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德清武康钱柜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德清钱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钱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原告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为业内最早的KTV企业,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被告在《湖州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清钱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钱柜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组:证据组一: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
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网页打印件;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
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钱柜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组二:7.原告钱柜公司及分店宣传册一本;
8.原告经营场所宣传照片21张;
9.报刊杂志复印页46页;
10.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6份及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1.(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第14411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4-89万元/年/家不等的事实;
证据组三:1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0189号公证书;
13.(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
14.公众点评网页打印件、“钱柜”系列商标侵权使用情况对比表2页;
15.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16.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其字号、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原告享有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组四:17.公证费发票1000元、取证消费收据100元、差旅费票据4份共计535元;
1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钱柜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原告钱柜公司系设立于台湾地区的法人。
1995至2010年期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成为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商标(以下简称“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截止)”等。
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6-2010年期间,原告钱柜公司通过持续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使“钱柜”KTV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大陆境内以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许可各地多家企业使用其“钱柜”系列商标(第6744917号“”商标除外)。
2014年9月4日,原告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处理法律事务的特别授权代表,其有权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大陆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张月根于2009年6月19日申请“德清钱柜”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并获批开设,许可经营范围为卡拉OK厅服务,地址为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绿洲新城8幢大厦内,KTV包厢数登记为23间。
原告获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后,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德清钱柜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该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018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30日晚上,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唐汉留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杨柳、陈新前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390号宇诚集团三楼(汽车城旁)的“德清钱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杨柳、陈新对“德清钱柜”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拍照取证,共拍得照片28张,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的05包厢进行消费,取得了盖有“德清武康钱柜娱乐会所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票面金额100元)、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德清武康钱柜娱乐会所)一张、钱柜KTV消费账单一张、名片两张、打火机两个。
根据公证书内照片显示,被告店招标有“德清钱柜”标识,店内装饰、电梯口指引牌、宣传海报、提示牌、包厢名称、名片、屏幕滚动字幕等多处标有“钱柜”、“钱柜KTV”字样。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对该公证处公证员尤某、公证员助理甘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于2015年10月20日在该公证处操作办公电脑链接互联网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和证明。
据公证书显示: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搜索“钱柜”,选择城市“湖州”,搜索结果均有“钱柜KTV娱乐会所”的团购信息,商家地址显示为“德清县兴康南路390号宇诚集团三楼(汽车城旁)”,团购价38-268元不等。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钱柜”系列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德清钱柜与原告钱柜公司均提供KTV点唱服务,在服务类别上一致,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及相关网页中使用“钱柜”标识,与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钱柜”系列商标中的其余商标在“钱柜”二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构成近似,由于“钱柜”系列商标在KTV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上述商标所代表的KTV服务存在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钱柜”系列商标在注册后,经过多年使用,在KTV行业形成了较强的显著性,并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从事KTV服务的经营者,在企业设立时不可能不知道在先注册的“钱柜”系列商标,其将“钱柜”登记为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钱柜”商标声誉的故意,其在实际经营中亦突出宣传“钱柜”二字,客观上也极易导致消费者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与原告产生混淆和误认,以此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
被告将“钱柜”作为其字号登记和使用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德清钱柜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钱柜”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情况以及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州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主张,本院认为,消除影响主要是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未能证明其商业信誉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具体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清钱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武康钱柜娱乐会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字号中使用“钱柜”字样,包括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饰、网络宣传等所有经营设施和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有“钱柜”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德清武康钱柜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德清武康钱柜娱乐会所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德清武康钱柜娱乐会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