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饶小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梁嘉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潘昌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剑明、梁嘉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制造并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2004××××.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早已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依法中止本案诉讼。
二、涉案专利不具备可专利性,被答辩人的权利不确定。
三、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
为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原告提供证据有:1、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5)粤江蓬江第0002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月2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网页浏览“OJ-821无螺纹端子”和“OJ-831无螺纹端子”插拔式弹簧连接器产品并截图的过程。
原告称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5)粤江蓬江第0018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9月1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城梓里工业区挂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店铺,支付现金、提取货物后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交公证员拍照、分装、封存的过程。
公证书记载上述购买过程原告代理人还同时取得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名片一张,印有被告公司信息的《产品推广手册》一本,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和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多张等资料。
原告称该公证书及所附的实物和资料可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上述《产品推广手册》刊登的型号为OJ-821、OJ-831、OJ-841、OJ-851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可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广州国际照明博览会会刊、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会刊。
被告对前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博览会会刊没有产品目录和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在这两个博览会上有许诺销售或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封存的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打开包装盒后,内有被控侵权的无螺纹端子插拔式弹簧连接器产品四包,型号分别为OJ-821、OJ-831、OJ-841、OJ-851。
原告认为产品型号只是插销的位数不同,都是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
认同该几种型号产品只是插销的位数不同,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以其中型号为OJ-831的产品作为比对。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4。
即:1、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包括两端具有插线孔的金属接触框,其特征在于,该接触框内部镶嵌锁线弹片,锁线弹片底部固接在接触框底部,两端向上折弯与接触框顶部成倾斜式弹性连接,接触框顶部与锁线弹片接触的相应位置开有相应的二个脱线槽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接线框的顶部中央位置内设一小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接线框的底部设有一凸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接触框是由一片金属冲制折弯出三个壁面而成,中部的中壁面上接顶部的上壁面,下接底部的下壁面。
经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无螺纹端子两端具有插线孔的金属接触框,该接触框内部镶嵌锁线弹片,锁线弹片底部固接在接触框底部,两端向上折弯与接触框顶部成倾斜式弹性连接,接触框顶部与锁线弹片接触的相应位置开有相应的二个脱线槽孔;
金属接线框的顶部中央位置内设一小挡块,底部设有一凸槽,该金属接触框是由一片金属冲制折弯出三个壁面而成,中部的中壁面上接顶部的上壁面,下接底部的下壁面。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如下两份对比文件:1、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被告称该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第4页引用了一份公开日为2004年6月24日,专利号为DE20300138U1的专利,该专利记载了一种无螺纹端子电力传输导线连接器,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1)该专利文件DE20300138U1为两个分开的锁线弹片,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弯折而成的锁线弹片,两者之间无论生产工艺、装配结构及装配方式都有较大的差别;
(2)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接线框的顶部中央位置内设一小挡块,底部设有一凸槽,而专利文件并没有公开以上两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接触框是一片金属冲制折弯出三个壁面而成,与专利文件中的保持架4结构不同。
2、公开日为2003年2月12日的专利号为02226914.2的中国专利。
被告称将该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唯一的不同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多出了两个脱线槽,而在接触框顶部开脱线槽是所属领域的惯常技术。
被告认为该比对文件与前述DE20300138U1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可证明被控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1)对比文件记载的弹片接触位置在底部,被控侵权产品在顶部,在顶部开槽并不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这是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
(2)被控侵权产品在金属接触框的顶部中央位置设置有小挡块,金属接触框底部设置有凸槽,金属接触框是由一片金属冲制弯折成三个壁面而成,且有脱线槽,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
(3)将两个对比文件结合进行现有技术对比不符合对比原则。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多次参加国际展销会并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权形式多样且持续时间长,称原告产品价格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下滑四成,合法利益严重受损,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等证据为证,其中公证费共计2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计3200元,原告要求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17号案分摊。
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等。
再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31日就涉案专利发出第27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7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已于2015年12月31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可见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必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标有被告公司招牌,购买产品同时取得的单据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宣传资料上印有被告公司的信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包括两端具有插线孔的金属接触框,该接触框内部镶嵌锁线弹片,锁线弹片底部固接在接触框底部,两端向上折弯与接触框顶部成倾斜式弹性连接,接触框顶部与锁线弹片接触的相应位置开有相应的二个脱线槽孔;
金属接线框的顶部中央位置内设一小挡块,底部设有一凸槽,该金属接触框是由一片金属冲制折弯出三个壁面而成,中部的中壁面上接顶部的上壁面,下接底部的下壁面,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两份对比文件,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两份对比文件,专利号为DE20300138U1的专利文件及专利号为02226914.2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未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中涉嫌侵权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将两个对比文件结合进行现有技术对比的主张不符合对比原则。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采用了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多种型号,被告生产经营规模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方面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2004××××.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