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75号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熊振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刘秋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圣莹、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肯公司)诉被告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宇,被告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肯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振大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只能由原告代理被告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振大公司的压砖机、卸砖机的专利项目多次提供上门服务并多次电话、邮件联系振大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利申请的指导、规划。
另外,原告针对振大公司的一起涉嫌侵权案件制作了维权方案及收费标准并受振大公司委托向南昌市知识产权局和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领取专利申请补助。
之后,振大公司未支付任何代理费用。
2016年1月15日,原告发现振大公司违反了只能由原告代理申请知识产权项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造成了实际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振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实际损失10325元及交通费900元;
2、振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振大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原告所称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没有收到答辩人的相关费用,不符合相关的客观事实,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收取相关服务费的通知,双方的合同上也没有对服务费用的支付时间具体约定,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未支付原告服务费用的情况。
关于2016年1月15日原告所称其查到的答辩人已申请的专利审查信息,而且这些专利审理不是由原告所代理是有原因的,因为答辩人与四川泸州市超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份产生知识产权纠纷,为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相关专利应及时申报,但答辩人找到原告方请求及时办理时,原告方提出的解决方案超出合理费用,原告方利用合同对答辩人进行业务上的垄断,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迫无奈自行申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包括10325元和900元交通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3万元赔偿,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多少具体损失,所以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是不合法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迈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知识产权委托合同》一份,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2、《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案件信息》一份,来源于中国专利审查信息网,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由第三方代理申请专利,构成违约,合同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3、申请专利方案一份,由原告草拟并由被告方的发明人韦玮签字,发明人交付了部分专利申报资料(卸砖机3)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告知了对方;
证据4、上门提供专利申请服务相关照片一张,3D设计图一张,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专利申请服务,并告知了对方;
证据5、专利维权方案(来往邮件、律师函、压砖机宣传册技术方案),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专利申请服务;
证据6、原告为被告办理专利申请补助的相关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申请了专利补助。
被告振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关联性有异议,违约责任不成立,是因为当时与四川泸州市超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份产生知识产权纠纷,为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相关专利应及时申报,但被告找到原告方请求及时办理时,原告方提出的解决方案超出合理费用,没有及时帮我方及时申请,是原告先行违约;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为原告先行违约,我方才委托第三人代理申请;
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无法确认其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得知来源,且原告提供的并不包含被告网上申请的专利,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中的律师函、压砖机宣传册技术方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来往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恰恰证明我方与原告方就专利维权进行过协商,原告方提出的方案没有可行性,且费用过高,被告提出改变意见,但原告没有采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振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26日四张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我方之后申报专利的费用很低,且解决了纠纷,反映出当时原告利用合同进行技术垄断获得费用高额利益,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迈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反而证明了被告有违约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迈肯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4、5相互印证且与振大公司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证据6与专利申请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振大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振大公司(甲方)与迈肯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11日就专利申请事务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专利申请事务代为办理,发明专利单价1250元、实用新型专利单价800元、外观设计专利单价8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
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积极配合乙方指派的专利代理人办理专利代理事务”;
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采取到款后进行代理事务的处理且收到上述款项及案件所需的材料后,应及时、有效地实施代理行为”;
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委托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关于申请知识产权项目只能由乙方代理申请,甲方不得与除乙方外的代理价格存续代理申请知识产权项目的合作关系,否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5年6月,振大公司向迈肯公司提供了卸砖机专利申请方案。
2015年7月6日,案外人汝州市超强机械有限公司向振大公司发函称振大公司销售的“省电大王-免烘干冲压砖机”涉嫌侵犯案外人专利号为201410736799.0的旋转式成型机的专利,要求振大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
2015年7月16日,迈肯公司就振大公司的压砖机专利项目向振大公司提出了专利申请方案,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2015年7月23日,振大公司通过南昌洪达专利事务所申请了四个实用新型专利(间歇传动机构、节能冲压砖机、冲压砖机膨胀制砖机构、一种冲压砖机同步下料机构,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振大公司(甲方)与迈肯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迈肯公司在合同期内积极为振大公司的有关压砖机、卸砖机设计专利申报方案,履行了合同义务,振大公司未经迈肯公司同意在合同期内通过南昌洪达专利事务所申请了四个实用新型专利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迈肯公司怠于或不能从事上述代理申请事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其给迈肯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迈肯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诉争双方对振大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为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迈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振大公司违约申请专利的数量、迈肯公司为振大公司设计的专利申请方案、迈肯公司如代理振大公司申请专利的预期收益、迈肯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双方就本案振大公司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酌定振大公司就其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应向迈肯公司赔偿人民币2万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