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04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贺峰五金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八一家具城装饰材料交易区A区***号。
经营者韩峰,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武侯区贺峰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贺峰五金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贺峰五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军诉称,其于2012年8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ZL20××××××××932.X“自粘型砂纸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
贺峰五金经营部作为销售商,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具有上述专利权技术特征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贺峰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陈建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销售行为(专利号“ZL20××××××××932.X”、名称为“自粘型砂纸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贺峰五金经营部赔偿陈建军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贺峰五金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建军于2012年8月2日申请了“自粘型砂纸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932.X。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
陈建军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包括一个带握柄的砂纸架基材;
B、所述砂纸架基材包括垂直相交的固定砂纸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
C、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相交的角线上延伸有一支撑筋条;
D、所述支撑筋条与横向平面或纵向平面构成夹角均为135°;
E、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上分别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F、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厚度的21/2倍。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2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高恒和公证工作人员曾林刚随同案外人陈日通来到成都市聚龙路旁一有着“八益装饰材料专业商场”标识的市场内一间有着“鑫峰砂纸砂带家具石材辅料”等字样招牌的门店,该门店门牌上有“八益装饰城A区128”等字样。
陈日通在上述门店内购买了一件砂架并向店内人员索要到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票据上盖有“武侯区贺峰研磨五金八益经营部专用章”,并载明货物单价为25元;
名片正面印有“鑫峰研磨五金劳保用品……韩峰……地址:武侯区八益装饰材料城A区128号……”等字样。
随后,陈日通将购买到的上述物品、索要到的票据、名片装入一塑料袋交予公证员高恒保管,公证人员曾林刚对上述门店、门牌及周边情况进行了拍摄。
上述保全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将陈日通在上述门店购买到的物品及索要到的票据、名片带回成都公证处,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票据、名片装回塑料袋,放入一纸箱,并在纸箱贴上成都公证处封条封存,保存在成都公证处。
针对上述过程,成都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55539号。
公证封存的砂架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包括一个带握柄的砂纸架基材;
b、所述砂纸架基材包括垂直相交的固定砂纸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
c、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相交的角线上延伸有一支撑筋条;
d、所述支撑筋条与横向平面或纵向平面构成夹角均为135°;
e、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上分别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f、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厚度的21/2倍。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费收费发票、武侯区贺峰五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打印件、(2015)成证内经字第55539号公证书、收据、名片、被控侵权砂架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陈建军是ZL20××××××××932.X“自粘型砂纸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砂架,与专利产品“自粘型砂纸架”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f分别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F对应并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贺峰五金经营部未经陈建军许可,销售了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贺峰五金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贺峰五金经营部专门从事的批发和零售装饰材料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砂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贺峰五金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万元。
陈建军未就贺峰五金经营部存在库存产品提交证据,且判令贺峰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已能够达到制止贺峰五金经营部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陈建军要求贺峰五金经营部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武侯区贺峰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932.X“自粘型砂纸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武侯区贺峰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陈建军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贺峰五金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建军承担150元,被告武侯区贺峰五金经营部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