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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艾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刑初4号
案件名称吴某甲、艾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艾某,董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艾某,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董某,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宿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艾某、董某在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下楼村的租住处生产假冒的“康达WD-1001”胶水、“合众504”胶水、“红星KD504-A”胶水,并由艾某通过其经营的“华东胶黏剂批零中心”、“粘着你旗舰店”两个淘宝店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额22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间,在被告人吴某甲提议生产假冒“康达”、“红星”、“合众”注册商标胶水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在其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下楼村的租住处生产假冒“康达WD-1001”、“合众504”及“红星KD504-A”胶水,并通过被告人艾某经营的“华东胶黏剂批零中心”和“粘着你旗舰店”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胶水,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总体负责,管理资金、联系原材料等,被告人艾某负责淘宝网店销售,被告人董某负责生产胶水、打包及送货等。

被告人吴某甲、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车某、章某、楼某、谢某、彭某等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快递单、赃物照片、交易记录截图、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检查明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艾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艾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全部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

其中,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20万元违法所得,由泗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余款2万元违法所得,由被告人吴某甲、艾某、董某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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