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蒋艳,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蒋艳诉被告汪国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6××××.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许可获得第ZL2014301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面盆龙头”。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1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甘志勇于2014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面盆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6××××.8(下称本案专利)。
2015年6月24日,甘志勇与蒋艳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授权许可蒋艳排他实施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00元,蒋艳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对侵犯本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投诉起诉等,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至2018年6月24日。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于水流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结构。
2015年6月26日,蒋艳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与蒋艳的代理人来到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岗顶铺4号挂有“洵美卫浴”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蒋艳的代理人购买了名称为“圆弯菜盆”、“面盆”产品各1件,付款320元,取得收据一张、“洵美卫浴汪国辉”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地址: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岗顶铺4号”,以及“洵美卫浴”宣传画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制作(2015)粤江蓬江第001646号公证书。
蒋艳支付了公证费10000元,之后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79、1780号。
庭审中,蒋艳陈述因未查询到“洵美卫浴”的工商登记信息,遂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到“洵美卫浴”现场调查时获得汪国辉的身份信息。
经当庭对比,蒋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汪国辉身份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抗辩的权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获得授权排他许可使用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汪国辉名片上有“洵美卫浴”字样以及名片所印地址均与证据保全场所显示门面招牌上的“洵美卫浴”名称、地址信息一致,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洵美卫浴”由汪国辉经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证据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信息,以及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通过广告或橱窗方式展示,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缺乏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是水龙头,为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均是圆柱状水管,主体水管上部是一把手,第二节连接出水龙头,第三节为圆柱状配件;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水管上部的把手均略倾斜向上伸出,水管第二节的水龙头均与水管垂直。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是透明仿钻石圆型凸起设计,本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是非透明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盖中部凸出,而本案专利装饰盖中部凹进。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顶部的形状与本案专利相同,都是圆型凸起,至于使用透明或不透明的材质,不影响外形相同的判断。
而两者装饰盖部分设计占主体体积比例很小,即使有凹陷或凸出的区别也属于细微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参考本案的专利许可费数额,综合被告系个体经营,经营规模不大以及整套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因素,再考虑原告自获得授权许可到发现侵权产品的时间仅为两天,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用,并提出多宗诉讼等情节,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蒋艳ZL20143016409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二、被告汪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艳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蒋艳负担500元,被告汪国辉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