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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223刑初10号
案件名称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攸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攸县金派门业安装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接下张某承包的攸县第三人民医院防盗门安装的门单生意,张某指明要进63樘盼盼牌防盗门,价格为每条800元。

后胡某要其表妹陈某联系,通过李铭(已另案处理)向长沙“年年红门业”订购了63条贴牌的“盼盼”牌防盗门。

至2015年9月25日,胡某按570元/樘的价格通过陈某共向李铭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35910元。

李铭收到货款后,联系厂商将63条防盗门及其制作的63个“盼盼”门商标一并发给胡某,胡某收到货后,未告知张某该批门是假冒“盼盼”牌商标的防盗门,并将门全部安装好。

经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批防盗门为假冒注册盼盼牌商标的伪劣产品。

胡某销售63樘假冒“盼盼”牌商标的防盗门总金额50400元,从中非法获利9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现场笔录;

鉴定意见;

证人周某、张某、陈某、朱某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基本没有异议,但因张某未向其支付余下的7000元货款,其实际获利仅为2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经人介绍接下张某所承包的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公共租赁房6-8层楼房的防盗门安装生意,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胡某进购63樘“盼盼”牌防盗门并负责安装,价格为每条800元。

后胡某联系其表妹陈某进货,陈某向在长沙“富依佳”门业经营部(主要销售“年年红”牌门)负责销售管理的李铭(已另案处理)订购了63樘“盼盼”牌防盗门,但李铭告诉陈某其经营部没有取得“盼盼”牌防盗门的销售代理权,只能搞到贴牌的防盗门(即将伪造的“盼盼”牌商标标识贴在“年年红”牌防盗门上)。

胡某从陈某处得知上述情况下后,因不想失去赚钱的机会,仍通过陈某从李铭处订购了63樘960mm*2050mm贴牌的“盼盼”牌防盗门并支付了5000元订金,之后又通过陈某向李铭支付了货款30900元。

李铭联系“年年红”牌门业的厂商按事先约定的把没有配备“年年红”牌钢印及商标的63樘防盗门发货到攸县皇图岭镇,并将其自行制作的63个“盼盼”牌门业的商标一并发给胡某。

胡某收货后,未告知张某该批门是假冒“盼盼”牌商标的防盗门,将门全部安装好。

被告人胡某销售63樘假冒“盼盼”牌商标的防盗门总金额50400元,其共计收取张某货款43400元(含物流费及安装费3000元),从中非法获利4000余元。

经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批防盗门为假冒“盼盼”牌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盼盼”牌注册商标的防盗门63樘的事实;

2、证人周某、张某、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盼盼”牌注册商标防盗门的事实;

3、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追诉的情况;

4、举报信、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证明胡某销售的“盼盼”牌注册商标防盗门系假冒产品;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造价单,证明攸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

6、物流单,证明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盼盼”牌注册商标防盗门发货的情况;

7、银行流水及开户资料、收条,证明胡某本案收取货款并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事实;8、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李铭等的处罚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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