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广东省中山市人,身份证号码×××425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5年11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鹏,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从2013年3月开始,在没有取得“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收购废旧铁桶进行翻新、喷涂上色,然后将桶拉到闫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佛山市智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润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中126号的厂房,使用自制的模具在桶身和桶盖上喷涂“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以及二维码,以每个铁桶人民币165元的价格出售给智润公司。
智润公司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灌装到陈某甲伪造的有“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的桶中出售。
截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共向智润公司出售892个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的铁桶以及配套桶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7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
3、被告人一向守法经营,没有前科劣迹,对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认识不够,系初犯;
4、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尽自己所能将其造成的社会影响降到最低;
5、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应付帐款明细复印件、银行流水、出纳日记帐凭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照片,证人闫某的证言及银行流水,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李某甲、陈某乙、冯某、李某乙、黎某、郭某、严某、涂某、张某、关某、罗某甲、罗某乙、霍某、陈某丙、冼大胜、区惠权、王某、刘某、童某、李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账户资料、公司资料、银行资料、进销存帐、进仓单复印件,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交函复印件及案件资料、图片,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财物交接单及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