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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国际与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1861号
案件名称弓箭国际与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国际,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Pu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泰华城*****室。

。

法定代表人:陈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栋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下称弓箭国际)诉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信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1××××.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栋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萍线直身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1××××.3。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在2015年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览馆内进行展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取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师费发票。

被告答辩称:信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信宏公司通过李某等中间人将广交会的展柜转租给了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公证机构在南京市,取证地点在广州市,超出了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范围,且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名盖章,违反了应当由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的规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号证明、甲方为广州友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关于合作参展117届广交会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李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萍线直身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1××××.3(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弓箭国际。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13日,现已因期限届满而权利终止。

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某、余某当天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来到一家名为“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0F20-21”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

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箭国际之后就本次公证取证涉嫌侵权事实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1、1885号。

经当庭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弓箭国际认为,本案专利杯底窄、杯口宽,杯底玻璃较厚,杯壁两个对应面光滑,侧面杯壁条纹凸起,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信宏公司认为,两者外观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横形条纹凸起的弧度带有一定的棱角,并不光滑,而本案专利的凸起光滑。

弓箭国际回应称从左视图看二者是一致的。

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附图??俯视图P1仰视图P1??主视图P1左视图P1??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另查明:信宏公司是2009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太阳能热水器及太阳能电池,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太阳能电池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玻璃制品、纺织品等。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广州市友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婧称其公司在广交会上的展位不用了,该展位位于广交会玻璃工艺品展区8号馆0号区域F通道2021,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陈婧支付了70000元租用该展位;

之后证人将展位再转租给顾聪龙,后来顾聪龙向证人称展位最终由厦门一家参展公司使用。

信宏公司于本案中提供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登记及一网页打印件,主张该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晟士”标识,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品上也有“晟士”标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于判决时已因期限届满被终止授权。

在专利获得授权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抗辩称公证过程存有瑕疵,本院认为,申请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有权申请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宜,公证书记载有两名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取证,整个公证过程真实合法,本院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称其承租展位交案外人参展,被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展位名称是“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是以被告名义对外参展。

即使证人所述证言内容真实,涉案展位几经转租交由厦门一家企业对外参展,但此亦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权利人对名义参展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以被告名义展出,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证明责任,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相应主张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容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杯底窄、杯口宽,杯底呈方形,杯底玻璃较厚,杯壁左右两侧光滑,主视图显示杯壁有若干横形的条纹凸起。

对于信宏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横条纹的凸起带有棱角、并不光滑的不同点,本院认为经观察看不出存在该区别点。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定,本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容器,参考该产品一般市场价值;

2.被告以其名义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

3.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4.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负担800元,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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