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程恩广,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邓恒、邢XX,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永宝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八一七北路98号瑞丰楼四层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日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恩广因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永宝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邓恒,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永宝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恩广诉称:程恩广是“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专利号为201320215224.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25日。
授权日为2013年10月9日,2015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www.tianmao.com)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天猫网店,网店名称为“exige旗舰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exige旗舰店”中销售、许诺销售带有“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专利技术的滑板车产品。
经技术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完全落入了涉诉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已经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3202152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3.被告就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共1万元;
5.被告在www.tianmao.com网站首页上连续三日刊登申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宝寿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是讼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产品供货商或制造商,且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首先,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汇富公司)系答辩人在天猫网店上所销售的讼争专利产品的供货商。
答辩人在天猫网店的经营模式是当天猫用户在答辩人网店对某一特定型号滑板车产品下单后,答辩人才就该型号滑板车产品向供货商宁波汇富公司的网络平台下单采购,采购方式一般分为三种:1.通过宁波汇富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直接下单;
2.通过宁波汇富公司的淘宝网店E.MI电动滑板车店铺直接下单;
3.通过支付宝账户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宁波汇富公司户名为覃翠,账号为hfkj0099@163.com的支付宝账户,而覃翠系宁波汇富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宁波汇富公司担任监事一职。
足见,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其次,玉环迈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迈程公司)是讼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答辩人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下单采购的产品,皆是由宁波汇富公司委托玉环迈程公司直接发货至答辩人提供的客户收货地址。
根据宁波汇富公司的要求,客户收到产品后不满意选择退换货的,客户应将产品邮寄至玉环迈程公司进行检修。
因此,玉环迈程公司才是本案讼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再次,本案答辩人销售讼争侵权产品仅仅15台(其中一台还是因为该案诉讼购买回来做侵权比对)销售数量较小,几乎无获利。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公证书第30页显示的月销量211未扣除买家退货数据情况,且该销售量存在刷单事实的,该证据无法反应真实的销售数量。
为查清案件事实,答辩人在答辩期内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宁波汇富公司和玉环迈程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答辩人仅是讼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产品供货商或制造商,且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ZL201320215224.5号实用新型专利使用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答辩人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ZL201320215224.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诉专利的专利权信息以及涉诉专利的保护范围。
2.ZL201320215224.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诉专利具有专利性,专利权稳定。
3.专利年费缴费发票,证明涉诉专利年费已缴纳,尚处于有效期内。
4.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东证字第9956号公证书;
5.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东证字第9966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4-5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及侵权产品单价、销售数量、被告违法获得的利益。
6.天猫截图的订单详情及快递信息,证明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东证字第9966号公证书内容系(2015)浙杭东证字第9956号公证书的购买行为引起的收费行为,两公证书相互印证。
7.公证费发票(2000元);
8.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2780元);
证据7-8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9.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087号无效决定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不存在无效和中止的情形。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黄文弘的专利证书;
2.涉案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专利特征比对示意图。
证据1-2证明诉争专利使用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
3.阿里巴巴账户部分聊天记录;
4.采购方式网页截图;
5.旺旺聊天记录;
6.腾讯QQ聊天记录;
证据3-6证明被告仅是诉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产品供货商或制造商,宁波汇富公司系本案诉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玉环迈程公司系本案诉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7.宁波汇富公司的销售授权书,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诉争产品,并只负责对诉争产品进行销售,并不参与诉争产品的生产、发货、调试、售后、保修等工作。
8.收货人为小应(即原告购买诉争产品的淘宝用户名)在内共计15笔订单记录、支付宝账单记录及支付宝电子回单;
9.支付宝商户版交易记录(2015年4月18日到2015年10月12日的支付宝流水单,包括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前后的流水单);
证据8-9证明:(1)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诉争产品,并只负责对诉争产品进行销售,并不参与诉争产品的生产、发货、调试、售后、保修等工作。
(2)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hfkj0099@163.com将货款支付给宁波汇富公司,即本案诉争产品供货商。
10.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覃翠系宁波汇富公司的监事。
11.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证明诉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E•MI”商标所有人系宁波汇富公司。
12.宁波汇富公司的收款收据,该证据系补充证据;
1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证据系补充证据;
证据12、13证明:1.宁波汇富公司系被告在天猫网店所销售的诉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
2.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向宁波汇富公司采购诉争侵权产品的事实;
3.证明玉环迈程公司系本案诉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案诉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且被告仅是诉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产品供货商或制造商,销售的产品亦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此外,公证书内所示的淘宝订单量未扣除买家退货数据情况,该证据无法反应真实的销售数量,亦不能确认被告所获利益情况。
而证据8收款收据显示的开票主体是玉环迈程公司,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仅是诉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产品供货商或制造商,本案侵权产品的供货及生产来源系玉环迈程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6-9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同其证明对象,上述证据仅证明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但无法证明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事实,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9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书,其中第3页涉及到黄文弘的专利,该专利不能作为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定案证据。
证据3-6是网页打印件都是原告跟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另,我方在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案外人宁波汇富公司,且我方提供的公证是在2015年5月份,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4、6聊天记录等均在我方公证购买之后,证据5没有关于涉案产品的聊天记录。
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宁波汇富公司在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出具的证人证言且未到庭说明,其真实性有问题,本案也没有牵涉到d-bai品牌的电动车产品。
在杭州我方就同一类产品也起诉了宁波汇富公司。
证据8-9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1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查证是否是案外人出具的。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正规合法的交易凭证和票据,从该证据来看,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证据13公证书是在交易完成后很久才作出的,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记录的内容和被告交易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另外,合法来源的证明还要提供制造商或其真实的供货上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玉环迈程公司且由该公司生产,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达到最基本的证明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案外人黄文弘的该项专利已作出不构成现有技术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证据3-6系被告自行打印与他人聊天的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证据8中有部分系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案外人宁波汇富公司购买电动滑板车自行打印的聊天记录,证据9系被告自行打印的支付宝账单,上述两份证据中与证据13内容相同的部分予以采信。
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是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案外人宁波汇富公司购买电动滑板车并使用支付宝账户进行支付的公证书,该网页上其中记录的“收货人小应,手机136566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1楼,发票抬头:邢XX。
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是718882787794”等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可以认定被告向案外人宁波汇富公司购买的电动滑板车即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公证封存的封条是完整的,拆开后是一部电动滑板车,系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公证封存的封条是完整的,拆开后是一部电动滑板车,系其公司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程恩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215224.5。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意见:涉案专利具备专利的新颖性,但权利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2-5具备创造性。
2016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专利权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滑板车折叠结构,包括一个第一连接件和一个第二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连接件为双层对称结构,第一连接件位于第二连接件的两层之间,并与第二连接件轴承连接:所述第一连接件上设有开关钮和第一孔,所述的开关钮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第一钮锁在开关钮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
所述第二连接件上设有第二孔和两个开口,即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
所述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的大小为能够与第一钮锁对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第一连接件内部设有安全手柄,所述的安全手柄的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上设有凸起,当安全手柄提起时,第二锁钮向上运动能够锁住凸起;
当安全手柄放下时,第二锁钮向下运动与凸起分离。
”2015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根据程恩广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邢XX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下列操作:1.在电脑上新建了“福州市鼓楼区永宝贸易有限公司”的文件夹;
2.点击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并清除历史记录后,通过百度搜索“北京时间”;
3.通过百度搜索“taobao”并进入淘宝网,查询淘宝网的“备案信息”;
4.登入淘宝网后,搜索“exige旗舰店”,通过该店购买了一部“Exige电动车电动滑板车”,价格为2780元。
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页面均保存在“福州市鼓楼区永宝贸易有限公司”文件夹内。
2015年5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根据程恩广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一楼收取密封完好的贴有编号为718882787794邮单的中通快递包裹,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密封,后将所密封的包裹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取货物过程出具公证书进行确认。
另,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电动滑板车,由玉环迈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邢XX,价格为人民币2780元。
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另查一:宁波汇富公司出具《销售授权书》授权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其公司生产的电动滑板车等。
2016年3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被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日旭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操作如下:1.利用公证处的局域网进入Internet,清除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IE缓存;
2.在电脑桌面上新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3.通过百度搜索“支付宝”,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支付宝知托付官网”链接,登入陈日旭的支付宝个人用户账户。
查询到订单号为1047918916898229、供应商为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货品为欧盟品质各种配置8寸迷你可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样品直销定制,收货人小应,手机1365663****,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1楼,发票抬头:邢XX,发票金额2780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是718882787794等订单详情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页面均保存在“截屏文件”word文档中,同时下载该订单的支付宝电子回单,即陈日旭从其支付宝账户将货款支付给宁波汇富公司户名为覃翠,账号为hfkj0099@163.com的支付宝账户。
“截屏文件”word文档及支付宝电子回单均刻录在公证处提供的全新一次性光盘上。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15224.5“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1.一种滑板车折叠结构,包括一个第一连接件和一个第二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连接件为双层对称结构,第一连接件位于第二连接件的两层之间,并与第二连接件轴承连接:所述第一连接件上设有开关钮和第一孔,所述的开关钮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第一钮锁在开关钮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
所述第二连接件上设有第二孔和两个开口,即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
所述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的大小为能够与第一钮锁对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第一连接件内部设有安全手柄,所述的安全手柄的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上设有凸起,当安全手柄提起时,第二锁钮向上运动能够锁住凸起;
当安全手柄放下时,第二锁钮向下运动与凸起分离。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其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在天猫网店收到原告购买电动滑板车的单子后,向宁波汇富公司的网络平台下单采购上述产品,并将买家的具体信息告知,后通过支付宝账户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宁波汇富公司户名为覃翠,账号为hfkj0099@163.com的支付宝账户。
另查,覃翠系宁波汇富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部分聊天记录,证据9支付宝账单,证据13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案外人宁波汇富公司购买电动滑板车并使用支付宝账户进行支付的公证书,该网页上记录的“收货人小应,手机136566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1楼,发票抬头:邢XX。
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是718882787794”等信息与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相符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向案外人宁波汇富公司购买的电动滑板车即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不知情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我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财产利益,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个人声誉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www.tianmao.com网站首页上连续三日刊登申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永宝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程恩广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215224.5)的产品;
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永宝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恩广合理费用人民币4780元;
三、驳回原告程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程恩广负担1500元,由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永宝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