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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妈妈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284号
案件名称成都妈妈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妈妈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成都妈妈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言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栋*单元*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妈妈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妈宝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志诚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淼、人民陪审员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妈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言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妈宝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商标注册费3200元,被告全权代理原告的“妈妈宝贝”商标注册事宜,如果原告未拿到国家商标注册通知,则全额退还商标注册费。

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商标注册进展情况,并被告知一切正常。

直到2015年10月,原告才得知商标被驳回。

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商标注册费3200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一年多的品牌宣传费3万元;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32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支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志诚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已经代理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妈妈宝贝”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收到了受理通知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妈妈宝贝”商标须获准注册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理“妈妈宝贝”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事宜,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5类、第45类;

总费用为3200元;

被告保证,原告后期服务10年;

如原告未拿到国家下发的官方申请号,被告则全额退还商标注册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费用,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3200元的商标注册费发票。

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妈妈宝贝”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随后代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案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5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下发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原告的“妈妈宝贝”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类别为第35、45类。

该受理通知书还载明了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

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了被告向其送达的该受理通知书。

2015年10月23日,国家商标局就案涉商标下发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载明:一、初步审定在第45类“开保险锁、领养代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35类指定的商品/服务、第45类“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临时照料宠物,婚姻介绍,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寻人调查”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等。

该驳回通知书还载明了驳回案涉商标申请的理由,主要是案涉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项近似,并附有印证商标的具体情况。

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其商标注册费,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起诉来院。

诉讼过程中,案涉商标于2016年5月7日在第45类“开保险锁、领养代理”通过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注册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下单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文件接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商标注册费后,被告代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其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取得了国家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该商标未能在指定使用的大部分商品/服务类别通过注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退还全部费用,理由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是须保证原告的商标取得注册证。

然而,首先,案涉合同并无相关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达成了协议或被告对其作出了相关承诺,被告开具的“商标注册”费发票也并不能说明其保证原告将取得商标注册。

其次,众所周知,商标能否通过核准注册是由国家商标局决定,并非由商标代理机构决定。

根据国家商标局下发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其所附印证商标可知,其中并无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而是均为近似商标,原告的商标能否通过核准注册带有一定主观判断的范畴,即使作为专业机构也不能做出百分之百确定的结论,故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此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案涉商标未通过核准注册为由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全部合同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

但是,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包括“后期服务10年”的内容,而案涉商标申请被大部分驳回的结果将客观上导致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虽然被告称该服务仅仅是指在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前及时提醒原告申请商标续展、且该部分服务没有计算费用,但案涉合同并未将合同费用进行明确区分,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退还500元合同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妈妈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妈妈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成都妈妈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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