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6桶假冒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和公司”)注册商标的飞和螺杆式空压机专用超级冷却液销售给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地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魏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主动至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河口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对上海飞和公司作出了经济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魏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宁夏大地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收货清单》、《材料入库单》、《现金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飞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谅解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河口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资料、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并对上海飞和公司作出了经济赔偿,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