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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等与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046号
案件名称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等与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赵世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0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板材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轩,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西。

法定代表人冯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02-1室。

法定代表人赵振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世彦,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希凯公司)、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简称淄川厂)与被上诉人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希凯世纪公司)及一审被告赵世彦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做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965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厂、希凯公司、赵世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希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轩、希凯公司的法人代表吴红艳以及希凯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凯世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816164号商标、第5735738号商标、第5735739号商标、第1107499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相关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19类商品,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我公司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关系,我公司也是全国建材行业的知名企业。

后我公司发现,淄川厂和希凯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赵世彦销售了“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该商品与我公司同类商品相同,并使用了与我公司上述商标相似的CCURE希凯标识;

希凯公司生产、销售,赵世彦销售了“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该商品与我公司同类商品相同,并使用了与我公司上述商标相似的CCURE希凯标识。

我公司认为淄川厂、希凯公司、赵世彦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四个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相关公司傍名牌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淄川厂、希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赵世彦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淄川厂、希凯公司、赵世彦通过新浪网和搜房网公开消除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淄川厂、希凯公司、赵世彦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24410元(具体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31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

淄川厂、希凯公司、赵世彦向一审法院辩称:首先,涉案“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是淄川厂生产,希凯公司、赵世彦予以销售,希凯公司并非该商品生产商;

涉案“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是希凯公司生产、销售,赵世彦同时予以销售。

其次,上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使用的是已经合法予以注册的第9769681号商标和第1528067号商标,因此,并不侵犯希凯世纪公司的商标权。

第三,上述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商品,希凯世纪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实际属于第1类商品,因此,落入到上述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故我公司有权追究希凯世纪公司的侵权责任。

第四,赵世彦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系从希凯公司处进货销售,并不知道相关商品是否侵权,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不同意希凯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希凯世纪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7日。

2002年7月28日,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81616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瓷砖;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建筑用非金属砖瓦;

建筑用粘合材料;

石料粘合剂;

水磨石。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

后该商标转让与希凯世纪公司,专用权期限经核准被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

2009年11月14日,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573573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石料粘合剂;

建筑用非金属砖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水磨石;

瓷砖;

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门;

修路用粘合材料。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后该商标转让与希凯世纪公司。

2009年11月14日,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573573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石料粘合剂;

建筑用非金属砖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水磨石;

瓷砖;

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门;

修路用粘合材料。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后该商标转让与希凯世纪公司。

2013年11月14日,希凯世纪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07499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

砖;

防火水泥涂层;

玻璃用建筑材料(不包括卫生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

希凯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

2012年9月21日,长春鲍氏建材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976968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填漏剂;

填隙剂;

混凝土凝结剂;

墙纸清除剂;

油胶泥(油灰、腻子);

除漆和油外的混凝土防腐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漆和油外的砖石建筑防腐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化学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4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与北京宝洁利盛商贸中心。

2014年4月30日,北京宝洁利盛商贸中心与希凯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希凯公司在相关商标许可类别商品的生产、销售、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01年2月28日,淄博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2806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墙砖粘合剂;

粘胶液;

墙纸用粘合剂;

工业用粘合剂。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

2003年12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与淄川厂。

2011年5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2014年7月11日,淄川厂与北京宝洁利盛商贸中心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将上述商标全部权利转让与后者。

目前,相关转让备案程序正在进行中。

2014年8月1日,北京宝洁利盛商贸中心与希凯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希凯公司在相关商标许可类别商品的生产、销售、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4年10月8日,淄川厂出具《授权声明》,表示上述商标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授权北京宝洁利盛商贸中心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2014年11月4日,希凯世纪公司在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口甲1号006号赵世彦经营的“大森林建材”摊位购买了希凯牌的“Q910墙砖粘合剂”两袋和927无砂型“希凯净味填隙剂”两盒,共计支出100元。

后,希凯世纪公司在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将上述商品各一个与希凯世纪公司自备的希凯牌“瓷砖粘结剂910”一袋、希凯牌“多彩填缝剂”一袋带至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交由后者保管并予以检测。

就上述购买及送检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755号公证书。

希凯世纪公司共计支出公证费4310元。

涉案公证购买的“Q910墙砖粘合剂”正面显示有与第1528067号商标相同的CCURE希凯标识。

背面显示有“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字样并附有厂家地址信息,同时还显示有“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总经销”和“产品执行标准:JC/T547-2005”内容。

该商品背部施工要求显示“使用生活饮用水,搅拌后使用,不可再加入其它建材产品混合使用”,施工说明中以瓷砖为例介绍了产品的施工使用步骤,需要将商品混水搅拌后涂于施工底面上,然后将瓷砖按压其上使用。

一审程序中,希凯世纪公司提供了与上述商品对应的自己的商品,该商品使用有第11074990号商标标识,名称为“瓷砖粘结剂910”。

相关商品背面显示的施工要求和施工说明与“Q910墙砖粘合剂”几乎完全相同。

2015年1月5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分别出具了“Q910墙砖粘合剂”和“瓷砖粘结剂91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两者化学成分分析和组分分析,均含有检验项目中的各种化学成分和组分,仅仅是比例不同,但多数项目的不同比例差距较小,并且两者组分分析中均含有水泥,筛余物均为砂粒状矿物。

涉案公证购买的927无砂型“希凯净味填隙剂”正面和背面均显示有与第9769681号商标相同的CCURE希凯标识,标识颜色为纯白色。

包装侧面显示有纯黑色上述标识,并显示有“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信息及“执行标准JC/T1004-2006”字样。

同时侧面还以瓷砖为例显示有施工指南,根据施工指南载明的内容,涉案商品主要用于饰面的填缝之用,主要步骤为将商品与水混合搅拌后,用刀将其填入饰面缝隙中,待干燥后,擦拭瓷砖表面。

一审程序中,希凯世纪公司提供了与上述商品对应的自己的商品,该商品使用有第11074990号商标标识,名称为“多彩填缝剂”,型号为927-119。

相关商品包装显示的执行标准与927无砂型“希凯净味填隙剂”相同,施工指南显示内容也几乎完全相同。

2015年1月5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分别出具了927无砂型“希凯净味填隙剂”和“多彩填缝剂”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两者化学成分分析和组分分析,均含有检验项目中的各种化学成分和组分,仅仅是比例不同,但多数项目的不同比例差距较小,并且两者组分分析中均含有水泥。

一审程序中,淄川厂、希凯公司和赵世彦主张涉案“Q910墙砖粘合剂”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一类商品的墙砖粘合剂;

主张涉案“希凯净味填隙剂”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一类商品的填隙剂。

2015年1月13日,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均主要载明如下内容:希凯世纪公司公证取得的“Q910墙砖粘合剂”产品,经该委员会联合相关部门鉴定,该产品与希凯世纪公司的“瓷砖粘结剂910”完全属于同一种产品,均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547-2005《陶瓷墙地砖胶粘剂》”的相关技术要求,只是经公证产品在包装上采用不同的名称,都是瓷砖粘结剂;

瓷砖属于砖、石材,瓷砖粘结剂归属于砖粘合料,是以水泥、砂子为主要原料,添加无机掺合料外加剂配置而成的均匀混合物,用于室内、室外各类场所用砖、石材安装的一类无机建筑材料;

以上所述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第十九类1913群组“建筑用粘合料”,具体到对应的商品是该项下的“砖粘合料190040”,其不属于第一类0115群组“工业用粘合剂”,不能具体对应该项下商品“墙砖粘合剂010573”;

“建筑用粘合料”是指无机材料或以无机材料为主的粘合材料,经公证产品以及希凯世纪公司的产品是典型的其项下商品“砖粘合料190040”;

“工业用粘合剂”是指有机材料或以有机材料为主的粘结材料,其项下商品“墙砖粘合剂010573”虽与建材行业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瓷砖粘结剂”字面相似,但无论从产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执行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还是产品的消费群体,完全分属两种不同的类别。

具体而言,“墙砖粘合剂010573”是以不饱和聚酷树脂和/或环氧树脂等为基体树脂,添加其他改性材料及适当的固化剂,适用于石材的定位、修补等非结构承载粘结用途的石材胶黏剂,例如市场上销售的云石胶、万能胶等产品。

同日,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还分别出具《证明》,均主要载明如下内容:希凯世纪公司公证取得的“净味填隙剂”产品,经该委员会联合相关部门鉴定,该产品与希凯世纪公司的“多彩填缝剂”完全属于同一种产品,均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1004-2006”的相关技术要求,只是经公证产品在包装上采用不同的名称,都是“填缝剂”;

“填缝剂”是以水泥、砂子、耐久性颜料为主要原料,添加无机掺合料外加剂配置而成的均匀混合物,与“瓷砖粘结剂”在原料上基本相同,仅增加“颜料”,主要用于室内、室外的各类场所用瓷砖、石材安装后的填缝处理,起到装饰的效果。

所以,“填缝剂”本身属于“瓷砖粘结剂”一类产品的附属产品,与“瓷砖粘结剂”一类产品搭配使用,同样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第十九类1913群组“建筑用粘合料”,具体到对应的商品是该项下的“砖粘合料190040”,不属于第一类0104群组“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化学制剂,不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用的化学制品”,不能具体对应该项下商品“填隙剂C010196”;

“建筑用粘合料”是指无机物或以无机物为主的粘合材料,经公证产品以及希凯世纪公司的填缝剂是典型的其项下商品“砖粘合料190040”;

“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化学制剂,不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用的化学制品”项下商品“填隙剂C010196”虽与建材行业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填缝剂”字面相似,但无论从产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执行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还是产品的消费群体,完全分属两种不同的类别。

具体而言,“填隙剂C010196”是指以聚硅氧烷、硅酮、改性硅酮、聚氨酯等有机材料的一种复合为主要材料,混合各种添加剂和填料制备而成的,具有胶结性能的一类产品,例如市场上销售的结构密封胶等产品。

对于上述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淄川厂和希凯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因为希凯世纪公司为相关协会的会员单位,故上述证明文件系希凯世纪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所得,不应予以采信。

但淄川厂和希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意见或者是相关证明文件内容虚假。

另查一,1998年,CCURE高级瓷砖、石材粘接剂、填缝剂系列产品荣获消费者满意产品;

2001年,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系列粘结剂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选定为3.15质量咨询专刊、年检的本年度荣誉宣传单位;

同年,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被评为2000年度项目建设工作先进单位;

同年,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瓷砖、石材粘接剂被评为高新技术产品;

2006年,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分厂成为北京市建设工程物资协会会员单位;

同年,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被选为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砂浆工作部副主任单位;

2009年,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希凯牌粘接剂被授予2009全国房地产总工建筑设计选型优选品牌;

2011年,希凯世纪公司入选中国质量XX行促进会第三届会员单位;

同年,CCURE希凯被评为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和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同年,希凯世纪公司生产的希凯粘结剂系列产品被评为2011全国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

2012年,希凯世纪公司被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评为优秀材料供应商;

2013年CCURE希凯被评为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同年,北京陶瓷商会授予希凯世纪公司最佳服务奖、最佳市场策划奖、年度优秀公益企业奖,授予CCURE希凯最具影响力品牌奖;

2014年,希凯世纪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分别荣获“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瓦克杯2013年度中国消费者最推崇的十大砂浆产品”。

此外,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希凯世纪公司以及希凯品牌产品多次被中华建筑报、陶城报、新型建材信息杂志、中国施工杂志、砂浆杂志、陶瓷北京杂志以及网络媒体予以正面报道。

另查二,为了证明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赵世彦提供了加盖有希凯公司销售专用章的销售小票两张。

希凯公司认可赵世彦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由该公司供货。

希凯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查三,2004年至2008年期间,二道区鑫垚装饰材料商行曾多次代理销售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希凯牌系列商品,相关合同签约代表多为案外人杨越涵。

2008年,杨越涵作为自然人股东之一投资成立了长春鲍氏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宝洁利盛商贸中心的投资人为吴红军,同时吴红军是希凯公司的股东之一。

另查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写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关于第一类商品注释载明,第一类主要包括用于工业、科学和农业的化学制品,包括用于制造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的化学制品;

“墙砖粘合剂010573”位于第一类商品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中;

“填隙剂C010196”位于第一类商品的“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化学制剂,不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用的化学制品”中。

关于第十九类商品注释载明,第十九类主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

“砖粘合料190040”属于第十九类商品项下的“建筑用粘合料”商品。

另查五,希凯公司为了证明其生产的相关产品并非第十九类商品且属于合格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份产品检验报告,但相关报告检验的产品中并没有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名的商品。

同时,希凯公司还主张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分类表对应内容判断相关商品是否属于第十九类商品,并将相关尼斯分类表中相关具体商品项目对应的英文原文结合英汉辞典翻译相对应,主张“砖粘合料190040”是制造砖的粘合剂,“墙砖粘合剂010573”是用于墙砖的粘结剂,因此,涉案商品属于第一类商品而不是第十九类商品。

希凯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希凯世纪公司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档案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荣誉证明、报纸、杂志、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希凯世纪公司提供的自己品牌的产品、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产品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声明、英汉辞典复印件、尼斯分类表复印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复印件、发货小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希凯世纪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816164号商标、第5735738号商标、第5735739号商标、第1107499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该公司授权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销售商地位的确定。

本案中,希凯世纪公司主张淄川厂和希凯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赵世彦销售了涉案“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

主张希凯公司生产、销售,赵世彦销售了涉案“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

淄川厂、希凯公司对“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予以认可,但否认希凯公司为“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的生产者。

就此,结合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包装关于希凯公司标注为总经销,希凯世纪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希凯公司为该商品的生产者,故现有证据情况下,关于“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希凯公司仅能被认定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综上,结合涉案证据情况以及淄川厂、希凯公司、赵世彦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淄川厂生产、销售、希凯公司销售、赵世彦销售了涉案“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

希凯公司生产、销售、赵世彦销售了涉案“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

本案中,希凯世纪公司取得了涉案四个第十九类获准注册的希凯商标专用权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而淄川厂、希凯公司均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希凯相关商标为在第一类商品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希凯注册商标,并就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本案中判断淄川厂、希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希凯世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是看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超出了其在第一类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对于被控侵权“Q910墙砖粘合剂”和“希凯净味填隙剂”是属于第一类墙砖粘合剂、填隙剂,还是属于第十九类的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的问题。

首先,根据相关产品包装中的施工指南和说明的介绍和举例来看,相关商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为室内室外装修用瓷砖的贴墙、贴地或瓷砖粘贴后对于缝隙的填充使用,因此,从商品功能和用途上看,当属于建筑类用途,而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一类和第十九类商品的注释可以得知,第一类商品主要为工业、科学、农业用化学制品,第十九类商品主要为建筑材料,因此,涉案相关商品从功能和用途上看更接近于第十九类商品。

诉讼中,淄川厂和希凯公司提出了应当按照尼斯分类表结合相关英文翻译的方法判断商品具体类别的答辩意见,考虑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基于尼斯分类并结合我国国情出版的权威刊物,淄川厂和希凯公司提供的英文翻译内容也并未经过权威翻译机构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从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来看,相关机构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机构,一定程度上具备就涉案商品的具体内容和类别判断的能力,相关《证明》文件对于第一类商品、第十九类商品对应细分项目的区分内容并未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内容有明显的矛盾或者违背,同时相关文件也认定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十九类的“建筑用粘合料”项下的“砖粘合料”商品,并非淄川厂和希凯公司主张的第一类中的“墙砖粘合剂”、“填隙剂”商品。

故对于该证明文件内容,一审法院可以予以参考。

虽然诉讼中,淄川厂和希凯公司提出了上述证明文件系希凯世纪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所得,不应予以采信的答辩意见,但考虑到相关协会单位的地位、能力,在淄川厂和希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证明文件内容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内容,一审法院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内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配料、适用范围、功能用途及使用方法,并适当参考相关协会的证明文件内容等综合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第一类商品,而落入第十九类商品中“建筑用粘合料”、“砖粘合料”商品的范围。

即被控侵权“Q910墙砖粘合剂”和“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上使用的涉案希凯商标已经超出了淄川厂、希凯公司在第一类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从涉案“Q910墙砖粘合剂”、“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和希凯世纪公司提供的其关联公司生产的“瓷砖粘结剂910”、“多彩填缝剂”商品检验报告来看,两者化学分析和组分基本相同,仅仅是化学成分或者组分的比例有所差别,产品的施工方法、说明、用途、执行标准也均几乎完全相同。

两者的消费对象、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

因此,两者当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Q910墙砖粘合剂”使用了商标标识,涉案927无砂型“希凯净味填隙剂”使用了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与希凯世纪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816164号商标、第5735738号商标、第5735739号商标、第11074990号商标标识中最具商标识别性的部分均十分相似,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两者商品生产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因此,涉案“Q910墙砖粘合剂”和“希凯净味填隙剂”为侵犯希凯世纪公司上述四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淄川厂作为“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希凯公司作为“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淄川厂和希凯公司作为不同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与希凯世纪公司商品之间的混淆程度以及淄川厂和希凯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希凯世纪公司主张淄川厂、希凯公司消除影响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刊载的媒体,一审法院根据淄川厂、希凯公司的涉案侵权情节酌定选取新浪网一家媒体即可,而对于希凯世纪公司主张的其他媒体,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希凯世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淄川厂、希凯公司因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种类、淄川厂和希凯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希凯世纪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属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根据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赵世彦应当承担的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世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Q910墙砖粘合剂”和“希凯净味填隙剂”,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即第一,赵世彦能够提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票据,希凯公司和希凯世纪公司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二,由于存在第一类和第十九类注册的多个希凯商标情况,涉案侵权商品与希凯世纪公司的商品之间存在的混淆程度较深,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需要较为专业的相关商品和法律知识,仅作为销售商的赵世彦难以通过自己的能力予以区分,希凯世纪公司亦未能证明赵世彦明确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世彦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免赔条件,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

二、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

三、赵世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Q910墙砖粘合剂”商品和“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

四、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一万五千元;

五、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一万五千元;

六、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履行在新浪网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涉案侵权影响;

七、驳回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淄川厂、希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没有超出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三、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并不具有知名度。

四、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两个协会出具的“证明”。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误判上诉人产品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希凯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希凯世纪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为准,不受《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变化的影响,更不应当依据在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名称对在先已经核准注册的商品名称作明显脱离文字本身含义的解释;

二、上诉人生产销售、一审被告销售的“Q910墙砖粘合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一类商品,而是落入第十九类商品中“建筑用粘合材料”、“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的商品范围。

上诉人、一审被告超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生产、销售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的“Q910墙砖粘合剂”、“希凯净味填隙剂”商品,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被上诉人的“希凯”商标、企业字号已经在建筑材料行业特别是“建筑用粘合材料”、“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等系列的专业建材产品上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四、二协会充分具备解释和应用“建筑用粘合材料”、“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商品名称和商品类别划分的能力和资质,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上诉人抢注“希凯”商标及登记其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主观恶意;

六、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赵世彦服从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10组证据:第一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尼斯分类表等;

第二组:建筑材料辞典、国家图书馆文献、建筑材料使用手册、建筑装饰材料图鉴大全、烧结砖生产实用技术等;

第三组: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委员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

第四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商标转让证明;

第五组:国家标准《GB/T27573-201乙酸乙烯酯-乙烯共聚乳液》、《陶瓷墙地砖胶粘剂及其标准》、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第六组: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视频、检验报告;

第七组:知识产权法院立案表;

第八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英法对照表、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

第九组: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

第十组: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10、011号。

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延续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郑州希凯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分厂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引证商标类似的证据包括专家意见书、关于建筑用粘合材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的联合证明,上诉人实施的其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维权记录及上诉人的主观恶意的证据包括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共4组22份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表示仅对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有异议,其他问题不持异议。

199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五版中190040煤砖粘合剂对应的英文为“Bindingagentsformakingbriquettes、Stones(Bindingagentsformaking-),010573瓷砖粘合剂对应的英文为Adhesivesforwalltiles。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2015年1月1日起已经正式使用的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了相应调整,将190040“煤砖粘合料”、“砖粘合料”改为“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的四个第十九类商品上的“希凯”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而两上诉人均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希凯商标为在第一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希凯CCURE”等商标。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希凯世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属于第十九类的“建筑用粘合材料”、“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商品范畴还是第一类的“墙砖粘合剂”、“填隙剂”商品范畴。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Q910墙砖粘合剂”和“希凯净味填隙剂”的产品包装中的施工指南和说明的介绍和举例来看,相关商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为室内室外装修用瓷砖的贴墙、贴地或瓷砖粘贴后对产生的缝隙作填充之用,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双方均主张上述两项商品属于各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畴。

为查明上述问题,应先明确双方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但仅从商品名称的字面含义进行判断,尚无法将第一类的“墙砖粘合剂”、“填隙剂”与第十九类的“建筑用粘合材料”、“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完全区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尼斯分类为基础,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而成的,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相关商品的中文含义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尼斯分类中的英文含义帮助理解。

1990年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五版)系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印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1987年英法对照第五版翻译编排而成,其中190040煤砖粘合剂对应英文描述的中文含义为“用于制砖、制煤砖或制石料的粘合剂”,而010573瓷砖粘合剂对应英文描述的中文含义为“用于墙砖的粘合剂”。

其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5文本)将190040煤砖粘合料、砖粘合料两项商品进一步修改为制煤砖用粘合料和制砖用粘合料,结合上述商品的英文描述,可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5文本)对上述商品名称的修改并未改变该商品的原本含义,而是为了澄清以往版本中容易产生歧义的用词,将商品名称描述的更加准确以便区分。

二者结合可知190040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是指在制砖、制煤砖或制石料时将各种原料互相粘合的粘合材料,而非将墙砖粘贴到墙上或地上的粘合剂。

此外,许多商品均具有多重属性,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角度不同商品类别划分的结果也会不同,墙砖粘合剂、填隙剂虽然具有建筑装修材料之属性,但同样具有粘合剂属性,将其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一类并无不妥。

最后,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对于相关产品的组成成分、采用标准等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但判断商品类别需要较强的商品分类和法律知识,其并非相关领域的专业机构,故对其提供的商品划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用于室内室外装修用瓷砖的贴墙、贴地或瓷砖粘贴后对于缝隙的填充的粘合材料商品并非属于第十九类中的“砖粘合料”、“石料粘合剂”以及“建筑用粘合材料”商品范畴,而是属于第一类中的“墙砖粘合剂”、“填隙剂”商品范畴。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第十九类“建筑用粘合材料”、“砖粘合料”、“石料粘合剂”的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希凯商标属于淄川厂、希凯公司在第一类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畴,并未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希凯世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赵世彦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淄川厂、希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9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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