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张永超,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千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燕志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学谦,系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锦、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超诉被告中山市千彩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尹明明,被告中山市千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学谦,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锦、龚杨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50××××.8、名称为“一种电热水壶的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淘宝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千彩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网页链接;
被告千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千彩公司答辩称:1、我方有自主知识产权。
2、我方产品的电路与原告专利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网站经营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
2、我公司诉前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能力进行事前审查。
3、我公司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
4、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的知识产权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综上所述,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构成侵权,我公司未为其提供便利,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无需承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50××××.8、名称为“一种电热水壶的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
为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5920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2,注册号为13559499的“QIANCAI千彩”商标查询信息。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中山市金富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号为ZL20112050××××.8、名称为“一种电热水壶的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2016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申请作出第28725号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超的起诉。
原告张永超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