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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与梁山国化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397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与梁山国化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山国化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国化加油站。

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冯瑞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

负责人:邓世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国化加油站(以下简称国化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济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国化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中石化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济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EASYJOY”商标、“易捷”图文商标、“长城”文字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中石化济宁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济宁公司处理区域内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国化加油站未经中石化济宁公司许可,擅自在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中石化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中石化济宁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化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中石化济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2007年12月7日注册了第430906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即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等。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油库建筑和修理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限期限内。

2012年5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了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授权委托书,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石化股份法(2012)213号关于授权油品销售企业使用“易捷”商标的通知文件。

2012年7月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印发石化股份鲁企(2012)701号关于授权各市公司使用“易捷”商标的通知,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授权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4年9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石化股份综合授(2014)87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430906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授权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授权委托书,授权包括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内的被授权人使用包括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等商标。

2015年6月3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印发石化销售鲁企(2015)553号关于下达《授权委托书》的通知,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各市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止。

上述文件及授权书同时授权中石化济宁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可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85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9日,经中石化济宁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睿及工作人员刘坛跟随中石化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韩鲁来到位于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后码头村北,金马河桥南,G220国道路东的一处加油站,对加油站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3张。

照片显示该加油站门店的门头上使用了与“EASYJOY”商标相同的标识、与“易捷”图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品牌柱上使用了与“长城”图标相同的标识、与“长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中石化济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再查明,国化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的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430906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授权他人进行维权,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石化济宁公司依授权在本地区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85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国化加油站在加油站门店的门头上使用了与“EASYJOY”商标相同的标识、与“易捷”图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品牌柱上使用了与“长城”图标相同的标识、与“长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

国化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销售的零售商,应当知晓涉案注册商标。

其对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及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其在门头及品牌柱上使用该标识,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其销售产品、服务与中石化济宁公司相联系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与服务的混淆。

综上,国化加油站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中石化济宁公司请求判令国化加油站停止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此应予支持。

关于中石化济宁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的问题。

由于中石化济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化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故对中石化济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国化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济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对中石化济宁公司所主张超出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化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第430906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二、国化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济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中石化济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石化济宁公司负担2200元,国化加油站负担1100元。

上诉人国化加油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济宁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化加油站自他人处承包此加油站,并没有经营超市,也没有对外售卖长城润滑油,并没有因此盈利,中石化济宁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

因此,原审法院判处国化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济宁公司5万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国化加油站自他人处承包此加油站,那些标识均为原承包人所做,与国化加油站无关,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原承包人承担,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原承包人为被告。

因此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中石化济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国化加油站在加油站中使用了与中石化济宁公司所有的“EASYJOY”商标相同的标识,与“易捷”图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在其加油站的品牌柱上使用了与“长城”图标、“长城”文字图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与中石化济宁公司注册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已经构成侵犯中石化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国化加油站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国化加油站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济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国化加油站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国化加油站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济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问题。

本院认为,国化加油站上诉称其自他人处承包此加油站,庭审中又陈述其为发包方、实际经营人另有他人,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国化加油站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石化济宁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第430906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中石化济宁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第430906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含发动机油、润滑油等,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均包含车辆加油站。

如(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85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所示,国化加油站门口的品牌柱上使用了“长城润滑油”字样,其中的“长城”二字与涉案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在字形、字义上并无差别,品牌柱上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涉案第4309068号“长城”图形商标完全相同。

国化加油站门店的门头上使用的“EASYJOY”标识与涉案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完全相同,门头上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涉案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国化加油站未经中石化济宁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中石化济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定国化加油站在门店门头上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涉案第4638026号“易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虽有不当,但于商标侵权结果的认定并无影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国化加油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化加油站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侵权获利或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国化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期间、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以及中石化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国化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济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国化加油站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国化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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