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0424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云科、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顺有副食品店,住所地。
经营者:胡顺有。
被告:潘茂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顺有副食品店、潘茂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