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81号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住所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三角下营村平西公路乌石古。
注册号441323000103726。
投资人杨振南。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1街*号。
注册号440682600427315。
经营者林建全,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下称安力减压阀制造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下称春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李健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赖科枫、龙静,被告春福商行的经营者林建全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前身为广东省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是第1291953号“”商标的所有人。
广东省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于1995年11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7月7日获准注册。
2006年2月2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准续展。
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原告于被告的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1街8号的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处发现大量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产品在销售,原告遂于11月9日及11月10日购买了部分被告在售上述产品。
经原告鉴定,被告上述产品上的“”商标的使用并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产品为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全部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遂委托广州荟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海区工商局)进行投诉,南海区工商局受理了投诉并于2015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经营场所没收了相关侵权产品,并对被告的经营者林建全罚款8000元。
被告销售与原告第1291953号“”商标相同的产品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由于煤气减压阀的安全直接关系到用户的生命安全,如有泄露容易引起消费者吸入中毒甚至死亡,严重时还可能引发爆炸等严重事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目前,原告已因为假货在广州、江门、珠海等地收到用户的投诉甚至引发侵权纠纷。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不良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春福商行答辩称:一、涉案的减压阀是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主观上并不知道该减压阀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是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建全主要从事销售自有品牌包括“欧全派”、“都市皇冠”等的减压阀、软管和液化器炉具。
被告自身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知道侵犯商标专用权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多年前就成功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现在被告主营的产品基本上是自有品牌。
涉案的“先锋”、“Xxianfeng”减压阀产品,是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从南国小商品城8街98号的“雄弟燃气炉具配件店”(自编新雄兴配件贸易部)调货取得,用于零售,数量很少,不是被告的主营品牌。
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意图。
据被告之前所了解,雄弟燃气炉具配件店是原告“先锋”牌减压阀的区域销售代理商,被告根本不知道该批货品包含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真假混同的情况,被告没有经过该品牌专门的培训或指点,缺乏相关的辨别能力,主观上没有恶意,不存在过错。
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因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意图,且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涉案的假冒产品数量少,且已经全部被工商部门查扣,即使被告将其全部销售出去,所获得的利益也非常小,按该批产品的进货价和销售价格估算,被告的获利最多不超过500元人民币。
从原告向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发货单上亦可看出,销售价格并未低于厂家的进货价。
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的“先锋”、“Xxianfeng”两个商标系使用在同一个减压阀产品上,争议的两案实际上是涉嫌同一个侵权行为,而原告分二个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实际上是重复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利益或者损失的金额应以销售的假冒产品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将同一侵权行为重复索赔亦可能导致其非法获利,应当予以驳回。
涉案的先锋牌减压阀知名度小,并非所谓的名牌产品,且被告既不是假冒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批发商,原告自称“因为假货在广州、江门、珠海等地收到用户的投诉甚至引发侵权纠纷”的说法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与被告毫无关系。
被告主要是销售自有品牌的系列炉具配件,搭配零售少量的其他品牌商品,在缺乏辨别能力的情况下,本次涉假纯属偶然性事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极小。
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假冒产品的鉴定过程及其结论持有疑义,相关人员也不具有鉴定资质。
涉案产品是被告从原告的代理商处采购而来,但是真是假均由原告委托的所谓打假人员单方面说了算,其所谓的鉴定没有任何说服力,被告完全有可能被冤枉,被恶意打假的人为谋取暴利所陷害。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涉嫌的侵权产品真假仍然存疑,即使案涉产品确为假冒商品,因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被告不知道销售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因为本次涉假事件已经被工商处罚,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主观上没有恶意,依法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291953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为第1291953“”商标的所有人。
证据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发货单、南海区工商局查处现场照片、南海区工商局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133号、《询问通知书》【南工商询字[2015]473号】、南海区工商局当场扣押的侵权产品照片、《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处理告字[2015]130号】,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经营者为林建全。
证据四、2006年9月及2009年7月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证明多年来,“”商标商品以其稳定的品质多次荣获“惠州市知名商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证据五、原告所获荣誉证明,证明原告多年来积极创新,推动产品的技术升级和改良。
证据六、原告与部分经销商销售“”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销售“”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假冒先锋牌软管调查打击服务合同》、《授权书》、广州荟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款单》、原告打款给广州荟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八、广州荟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九、原告生产的真产品与被告售卖的假产品对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购买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十、玉环压力锅配件部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多次被侵权。
证据十一、原告连续多年获“诚信单位”及“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证明原告多年来积极创新,推动“先锋”产品的技术升级和改良,该产品在社会上拥有良好的信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商标是用在同一个商品上,原告分成两案要求双倍赔偿不合理;
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辨别产品真伪的能力,原告自己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没区别,被告被工商部门扣押的产品也是从原告的代理商处采购的;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书的颁发机构级别很低,且是很久之前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书的颁发机构级别很低,且时间久远,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假冒先锋牌软管调查打击服务合同》已过期,且与减压阀无关;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是维权的必要支出,且已超出维权费用的支出;
证据九有异议,从肉眼无法区别产品真伪,我方出售的产品是从原告的代理商处采购的;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名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与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以及证据十一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六至证据九,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在下文再予以论述;
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
证明被告主营自有的包括“都市皇冠”、“欧全派”等品牌炉具产品。
证据二、进货单、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涉案被扣押的商品是从原告的代理商“雄弟燃气炉具配件店”(自编新雄兴配件贸易部”进货,数量少,被告没有辨别能力,是直接的受害者;
被告是善意经商,主观上没有侵害商标权意图。
证据三、产品包装和外观照片。
证明原告的“先锋”、“Xxianfeng”两个商标是使用在同一个减压阀产品上,争议的两案实际上是指向同一事件,原告重复索赔。
证据四、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认为被告是从事该行业,故被告是有辨别真伪能力的,且有生产能力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不是发票,只有签名,被告所述新雄兴配件贸易部是原告的代理商,代理人需要核实,被告即使是有从原告处进货,也可能存在真假一起销售的行为;
对于证据三,仅从外包装所看,并不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我方在同一个产品上有两个商标,有权分两个案件主张权利,我方无法当庭确认被告提交的产品是否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对证据四无异议,虽然被告工商登记注明是零售,在销售过程中有可能有批发行为。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具体理由下文再予以论述;
证据三系被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予以认可。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省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注册了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液化气调节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止。
2006年2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5]557号】认定的事实:林建全于2015年9月25日从一名上门推销的推销员处购进型号为“XF-B01”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142个,型号型号为“XF-B02”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55个,型号为“XF-B0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100个,型号为“XF-F02”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50个到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进行销售,共支付购货款7503元。
上述四种型号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先锋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专业出品”等字样,调压器产品上均刻注有“先锋”字样。
至2015年11月23日被我局查获止,型号为“XF-B01”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销售51个,每个进货价19元,销售价22元,得销货款1122元,获利153元,库存91个,商品价值2002元;
型号为“XF-B02”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销售28个,每个进货价21元,销售价23元,得销货款644元,获利56元,库存27个,商品价值621元;
型号为“XF-B0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销售60个,每个进货价25元,销售价28元,得销货款1680元,获利180元,库存40个,商品价值1120元;
型号为“XF-F02”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销售1个,每个进货价23元,销售价24元,得销货款24元,获利1元,库存49个,商品价值1176元。
经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广州荟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标有“”、“先锋”标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全部非惠东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生产,也非惠东安力减压阀制造厂授权委托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属于侵犯惠东安力减压阀制造厂“”、“先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以上事实,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认定林建全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侵犯了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的第1291953号、第1539465号注册商标,作出没收、销毁侵犯“”、“先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207个和罚款8000元的决定。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5]55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查扣清单、查扣产品照片。
庭审中,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是从原告的代理商新雄兴配件贸易部进货的,其没有辨别真伪能力。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5]557号】查扣的涉案产品图片如下: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认为无法辨认产品是否系原告生产的。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建全,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1街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被告春福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系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使用了“”注册商标,原告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作为涉案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调压器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经庭审对比,被告春福商行销售的带有“”标识的调压器,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同,可以认定不属于原告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被告春福商行销售带有“”商标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新雄兴配件贸易部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进货单一张,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新雄兴配件贸易部,对此本院认为,《进货单》仅为个人签字,没有新雄兴配件贸易部盖章,且被告未提供新雄兴配件贸易部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合法存在,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支付货款凭证以证明该进货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认定《进货单》的真实性,对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予采信。
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春福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再考虑到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两个系列案中的一个,被告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两个商标权,赔偿数额不宜重复计算。
综合以上几点,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第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负担2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负担1300元。
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