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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敏峰与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终字2759号
案件名称柳敏峰与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敏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chaelkors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字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敏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赛德里克·维尔莫特,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敏峰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鑫、王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michaelkors”、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mkmichaelkors”、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michaelmichaelkors”的商标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等。

2014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转让给原告。

根据(2014)粤广白云第17784、17785、1778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白云公证处通过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购。

在首页网址为www.taobao.com的淘宝网店,搜索“ami高端皮具店”并进入该网店,页面显示“香港代购”、“michaelkors正品”、“新款mk女包”、“michaelkors迈克?科尔斯”及若干使用“michaelkors”作为商标的女包图片;

在该页面点击“蓝冠”图样,在显示页面点击“卖家信誉评价展示”内的“最近半年”,页面显示“专家信用:7697”、“主营行业:服饰鞋包”,当页所显示的“来自买家的评价”中宝贝信息均包括“mk女包”字样;

点击名为“香港代购2014新款mk女包真皮女包铆钉单肩斜挎手提包牛皮杀手包包”,页面显示“成交记录3165”;

点击“成交记录”,页面显示“30天内:交易中860笔,交易成功2302笔,纠纷退款0笔”;

支付288元购买一个“香港代购2014新款mk女包真皮女包铆钉单肩斜挎手提包牛皮杀手包包”、“颜色分类:黑色【中号】”;

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签收了物流公司送到的包裹;

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拆包、查看,取得“申通快递”详情单1张,并通过电脑操作对前述购买的商品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并点击查看了该商品的物流信息,网页页面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德兴数码真实姓名:柳敏峰”,以及发货信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西华宫4楼93号……程冬婷”。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一个黑色手提包及一份pos签购单和两份销售单。

黑色手提包外包装纸带、内包装布袋、包外部装潢、包上吊坠、包上拉链上均有“michaelkors”字样;

内包装布袋、包上吊饰、包内布料上还有图样;

包内壁及包吊牌上均有“michaelmichaelkors”字样。

pos签购单和销售单均标明商品价格为港币3800元,pos签购单显示商户为“michaelkorshongkongltd”,销售单均有“michaelkors”字样。

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其亚太区品牌保护总监siulingwinfrey,yim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以及受委托人指定的中国执业律师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律师、知识产权顾问/代理公司和/或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个人代表委托人进行代理活动,且《授权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一直保持有效,除非原告书面终止。

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9月17日,严少玲(siulingwinfrey,yim)出具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和舒东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原告诉5家淘宝网店和其他任何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案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书面鉴别所查获或购得的物品之真伪等,《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1月,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8日从淘宝网店“ami高端皮具店”购得标记原告注册商标的手袋一个,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而为冒牌假货。

2014年11月15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回函《关于: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会员名为“德兴数码”的卖家,姓名为“柳敏峰”,身份证号码为××。

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本案中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2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人民币288元、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但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人民币165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淘宝卖家信息、鉴定说明、授权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michaelkors”、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mkmichaelkors”、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michaelmichaelkors”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提包、钱包等第18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系淘宝网店“ami高端皮具店”所销售,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网店系其注册但没有经营,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购买时的网店网页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均显示该网店为被告所有,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和图形,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提包,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包括手提包,两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michaelkors”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michaelmichaelkors”和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相同,而和“michaelkors”的组合与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mkmichaelkors”相比,在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鉴于原告否认该商品系由其或其授权的生产商所生产,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ami高端皮具店”和在《深圳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经销区域,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敏峰立即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柳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柳敏峰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柳敏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递交的起诉状系代理单位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加盖的公章,授权给siulingwinfrey,yim的《授权书》未经使领馆公证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中国大陆不具备法律效力;

基于该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转委托无效,故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无权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驳回;

2、上诉人没有进行销售行为;

3、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无权出具《鉴定证明》;

4、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事实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

5、原审判决酌定赔偿金额人民币4万元,无依据。

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有两份《授权委托书》,第一份《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亚太区品牌保护总监严少玲,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是严少玲转委托给代理人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代为写诉状,以及可以辨别商品的真伪而出具书面《授权书》,所有授权经过公证认证,授权适格;

2、上诉人柳敏峰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获得的卖家信息显示上诉人柳敏峰为本淘宝店的注册人,所以其是实际侵权人.故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ami高端皮具店”,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及第409330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本案立案和开庭差旅费;

3、被告在《深圳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本案争论焦点如下:一是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是上诉人柳敏峰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三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之规定,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瑞士公司,其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9295号《公证书》、以及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2453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合法有效,且其授权范围包括在中国提起诉讼和其他相关司法程序。

因此,虽在起诉状上加盖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但结合起诉状内容和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可以证明,该行为系其代表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敏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上诉人柳敏峰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提包,涉案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包括手提包,两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且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或相同或近似。

根据(2014)粤广白云第17784、17785、17786《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淘宝网店“ami高端皮具店”所销售,且经查该网店为上诉人柳敏峰所有,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上诉人柳敏峰所销售,并无不当。

上诉人柳敏峰否认销售侵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辨别涉案商品的真伪,上诉人柳敏峰否认该辨别权限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柳敏峰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经销区域,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柳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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