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初4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城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袁怀宇,公司总经理。
关于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铜锣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周洁,被告铜锣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公司诉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0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就”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取得在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城商业步行街以”海宁皮草城”、”铜锣湾海宁皮草城”、”眉山海宁皮草城”名称开办皮革市场,该市场于2014年11月1日开业,市场命名为”铜锣湾海宁皮草城”,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
遂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代理人做出《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第四次回复》,并于2015年1月15日责令被告立即改正,处罚金8000元。
2016年1月,原告委托员工到现场核实,发现被告依然在我行我素的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在其市场内外大量使用设置标注”海宁皮草城”、”铜锣湾海宁皮草城”、”眉山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宣传广告。
”皮草”与”皮革”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容易导致一般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误认和混淆。
被告开办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打造的知名服务品牌”海宁皮革城”名称仅一字之差,”皮革”与”皮草”是类似产品,”皮革”与”皮草”在外形上也比较相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
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仿冒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拥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近似的”海宁皮草城”、”铜锣湾海宁皮草城”、”眉山海宁皮草城”,侵害了原告拥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及”成都海宁皮革城”良好的广告效应和市场销售,引来不良商家”搭便车”、”傍名牌”,纷纷在四川各地开办以”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命名的市场,以混淆相关公众的视听,欺诈消费者。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在同一区域的皮革市场造成了混乱,使不明就里的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侵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权及商标权,造成了”海宁皮革城”品牌的淡化和弱化,在西南地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眉山市市工商局已经责令其改正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的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主观恶意较强,请求加重对其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仿冒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判令被告不得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商场招牌,清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市场内外宣传广告;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海宁皮草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00元人民币;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元人民币150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铜锣湾公司答辩称:1、海宁属于地名,我们的商家也均来自海宁,在商场内销售皮草,故我们有权使用”海宁皮草城”的宣传标语;
2、目前,我公司已经将商场关闭,公司也濒临破产,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宣传横幅拆除,营业场地也已经被华联超市所租用。
故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海宁皮革城”的创设、经营、发展状况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2亿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
原告海宁公司还在辽宁、新乡、成都、沭阳、北京、新疆、济南、天津、武汉等地设立了规模较大的控股或全资子公司,经营皮革销售市场。
原告及其各地子公司每年都投入了巨额广告资金,以”海宁皮革城”字样为主要内容进行宣传推广。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审理报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成都海宁皮革城已投入7.89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5.92万平方米,包括550余间商铺及其他配套用房,2012年至2014年营业总收入95565.41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总投入7375.33万元,市场推广宣传费主要投放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
原告海宁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诸多荣誉称号。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加盟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品牌(即”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及宣传推广,品牌加盟费经换算后为每月每平方米15.625元。
2013年5月7日,原告海宁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股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商标有限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海宁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中以上述商标主张权利。
(二)”铜锣湾海宁皮草城”的经营情况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在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城商业步行街9号楼二、三层开设”铜锣湾海宁皮草城”,经营面积每层1200平方米,二层已招商入住,三层至原告诉讼时尚未有商家入住。
2015年4月7日,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第四次回复”中载明:经查,眉山市铜锣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成商业步行街开设”铜锣湾海宁皮草城”,在未依法核准名称的情况下,其商场外墙使用了”铜锣湾海宁皮草城”醒目店标,店内电梯扶手标注”铜锣湾海宁皮草城欢迎你”字样……东坡区工商分局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东坡区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眉山市铜锣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金0.8万元的处罚决定。
现该公司经营皮草的商场已停止营业,其店招正在清除之中。
2016年1月21日,原告海宁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商业城9号楼标有”铜锣湾皮草城”字样的建筑物外观及内部部分现状拍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22日,公证员王建川、陈熙与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磊一起来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商业城9号楼标有”铜锣湾皮草城”字样的建筑物处,缪磊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上述建筑的外观及内部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5张,公证员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6)眉市证字第2058号公证书中,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广告牌及横幅上使用了”铜锣湾海宁皮草城”、”铜锣湾眉山海宁皮草城”等字样,”铜锣湾”采用较小字体标注,”海宁皮草城”、”眉山海宁皮草城”采用大号字体标注。
2016年3月30日,被告铜锣湾公司将其标有”铜锣湾海宁皮草城”的店外大型招牌予以了拆除,被告称其商城已经停止营业,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其他被告铜锣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原名眉山市铜锣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
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名称变更为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销售:服饰、百货、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品);
店铺租赁,种植园林作物,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工程施工”。
原告海宁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48500元。
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12500元,计算方式为面积2400平方米×侵权时间17个月×许可加盟费15.625元每月每平方米×恶意侵权3倍;
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公正保全费1500元、交通住宿材料费12122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宁公司提交的双方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公证书》24份、《证明》6份、(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报告、《广告业务代理合同》若干份、全国各地电视、电台、报刊媒体报道若干份、《品牌加盟协议》、《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荣誉证书8份、《商标注册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第四次回复》、《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公证费收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照片若干、《申请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海宁皮革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服务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商场悬挂”铜锣湾海宁皮草城”标识及宣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海宁皮革城”名称自原告1994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已近二十余年,其在浙江海宁、辽宁、四川、河南、江苏、北京、天津、新疆、黑龙江、湖北等省市均开设有”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原告为此投入巨额宣传费用对”海宁皮革城”进行持续性宣传,先后还获得《全国文明市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等诸多荣誉称号,且原告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原告主张的”海宁皮革城”名称虽然是由地名、行业通用名、城市简称等描述性词组组成,其本身的显著性并不高,但经过原告首创且持续性的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大型皮革专业市场的代名词,进而产生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
因此,综合考量”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和广泛的宣传以及在各地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该服务名称可以认定为原告的特有知名服务名称,受法律保护。
现有证据也表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铜锣湾海宁皮草城”市场中,以多种方式使用了”海宁皮草城”名称,具体表现为在店外的大型招牌、市场过道及电梯扶手的横幅标识、户外小横幅等均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海宁皮草城”名称。
”铜锣湾海宁皮草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并非被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依法是不能用于其经营活动的。
被告使用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主张的”海宁皮革城”虽存在一字之差,但从通常的理解来看,”皮革”与”皮草”是类似产品,在公众心目中的区别并不明显。
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这一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来宣传经营,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故意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名称相混淆的方式,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继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被告抗辩的其商家均来自海宁,商场实际销售皮草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其使用”海宁皮草城”进行宣传的合法依据,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6类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组合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授权。
该商标由原告的”企业LOGO”加”海宁中国皮革城”文字组成,该商标文字部分经由商标权人在经营过程中的宣传和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成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且消费者日常习惯简称原告的商标为”海宁皮革城”。
被告侵权标识”海宁皮草城”与原告商标文字主要部分相比,读音、字形、含义基本相同,在省略”中国”二字外,仅存在”皮草”与”皮革”的细微区别。
另外被告皮草市场的经营属于不动产出租,符合原告的商标使用类别范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的主要部分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近似标识,被告市场悬挂”海宁皮草城”标识及进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许可费用即每月每平方米的加盟费乘以被告侵权经营面积再乘以侵权时间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武汉地区的许可加盟费标准以参照计算,许可费用是15.625元每月每平方米。
但考虑到武汉地区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及许可经营的规模效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计算标准为5元每月每平方米。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经营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经营时间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共计17个月。
原告称被告在工商部门进行处罚后仍然不予整改,系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故应按商标许可费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恶意侵权且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1200×17=102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3622元(含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1212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均不该由其负担,结合本案中原告所列举的大量证据表明,原告长期委托其代理人在各地进行维权,故该笔律师费应为本案和其他案件所共同支出的费用;
关于交通食宿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包含有始发地为重庆及目的地为上海的机票、始发地为乐山的汽车票、大量成都的餐饮和住宿票,这些票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进行核实。
考虑到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费用为3万元。
综上,被告铜锣湾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海宁公司享有的特有知名服务名称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仿冒”海宁皮革城”名称;
二、被告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商场招牌,清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市场内外宣传广告;
四、被告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000元;
五、被告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眉山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