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14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夹浦裕客隆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
经营者:郑祥华。
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夹浦裕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夹浦裕客隆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夹浦裕客隆超市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夹浦裕客隆超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