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锡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5)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的规定,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广东省内第一审专利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广州市彩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忠铭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