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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浦刑(知)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知)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县,大专文化,原系扬州市永强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和2016年5月10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唐韵,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大卫、唐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无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收外商订单委托,由扬州市永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鞋业公司)生产加工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靴子7,020双(9.40美元每双)并报关出口。

该批靴子价值65,988美元,折合人民币40万余元。

2014年6月,该批靴子在本区上海海关报关出口时被海关查扣。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7,020双靴子均系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起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辩称其不知道外商委托加工的涉案商品有商标。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订单合同,永强鞋业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生产计划单、材料入库单、生产物资领用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申报要素单,上海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报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希望对赵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16235号及第9740653号“CONVERSE”商标分别于2009年10月和2012年9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经核准转让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强鞋业公司工作期间,明知无商标权利人授权,仍接收外商订单委托,由该公司生产标有“CONVERSE”商标的靴子7,020双(每双9.40美元),并由赵某某负责报关出口,报关出口的单价亦为9.40美元,共计价值65,988美元,折合人民币40万余元。

同年6月,该批靴子在上海海关报关出口时被海关查扣。

经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鉴别,上述靴子均系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起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在庭审结束前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上海海关调取涉案靴子及靴子上使用“CONVERSE”商标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CONVERSE”商标的注册情况。

3、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证实上述扣押到案的赃物系假冒“CONVERSE”商标的商品。

4、订单合同,证实永强鞋业公司与外商SHWANABDULLAHHASSAN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事实。

5、永强鞋业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生产计划单、材料入库单、生产物资领用单等,证实该公司依照与外商SHWANABDULLAHHASSAN的订单进行生产的事实。

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系永强鞋业公司员工。

7、中国银行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证实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

8、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永强鞋业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批次货物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接单、跟进。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申报要素单,证实涉案批次货物由被告人赵某某代表永强鞋业公司委托其所在的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为报关出口,并在申报要素单中注明本批次货物“无品牌”。

10、上海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采购合同单,证明永强鞋业公司以前购买过匡威鞋底。

2、付款水单,证明永强鞋业公司在本案之前就和涉案外商客户有往来。

3、电话录音,证明赵某某所做的都是听永强鞋业公司老板陈兴标指挥,老板对涉案商标是知情的。

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赵某某是否明知有商标没有关联性。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中途翻供,但在庭审结束前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仍认定其系自首,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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