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组织机构代码:60168253-7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锦佳医药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红旗大药房。
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君泰小区36号商区*号门面房(锦佳大药房(红旗店))。
经营者:张美青,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诉被告济宁锦佳医药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红旗大药房(以下简称红旗大药房)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红旗大药房的负责人张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始终坚持“安全、营养、健康”的品牌发展理念,是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六个核桃”是原告的代表性产品,特别是“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用语及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缔造了原告在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原告为第5127315号和第1083322号“六个核桃”及10833187号“养元”等商标的专用权利人,核定在第32类包括但不限于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
同时为第2819431号、第2302306号、2301635号、2302251号、2302419号手提袋、包装箱、核桃乳瓶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更完全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27315、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旗大药房辩称,被告经营的药店并不经营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2、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108333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3、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持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
证明“六个核桃”于2012年10月即被认定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证据5、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被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业部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说明原告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证据6、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全国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较高。
证据7、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208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是1997年9月24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生产饮料(蛋白饮类)、生产罐头、核桃仁等。
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了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杏仁乳、植物饮料等。
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5年6月5日,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饮品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
2010年10月10日原告被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评审为全国农业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2年10月原告“养元六个核桃”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4年12月原告被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分别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2013年、2014年产销量在全国行业中排行分别居第三位和第一位。
2015年5月5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伟萍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张青来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国网泗水县供电公司对面,在一家店名显示为“锦佳在药房(红旗店)”的商店里,在公证员李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伟萍的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品名为“六仁核桃”的饮料一箱(箱口封口处未打开),支付价款人民币45元整,商店人员提供了手提袋一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斌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伟萍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张青将所购物品(包括包装箱及手提袋)移交给公证员李斌。
公证员李斌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伟萍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标记,并使用手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对上述过程,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0881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涉案商品包装袋及包装箱均有“六仁核桃”字样。
打开包装箱后,里面有精品型核桃乳16罐,罐体上均有“六仁核桃”字样。
经当庭比对,“六仁核桃”字样与原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红旗大药房是2015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美青,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食品流通等。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000元。
关于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2013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被告销售的“六仁核桃”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2类植物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被告在涉案商品的手提袋、包装盒的醒目位置上使用“六仁核桃”标识,使得其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六仁核桃”标识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虽仅一字之差,但字体相近、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角度出发,容易使其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所标示的“六仁核桃”标识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涉案“六仁核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六仁核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5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济宁锦佳医药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红旗大药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济宁锦佳医药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红旗大药房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济宁锦佳医药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红旗大药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